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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娥、贾卓一、贾丁源与被告赵金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娥,贾卓一,贾丁源,赵金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杨玉娥,女,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庙子,系贾卓一、贾丁源法定监护人。原告贾卓一,男,汉族,1999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玉娥之子。原告贾丁源,男,汉族,2005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玉娥之子。被告赵金竹,女,成年,住栾川县。原告杨玉娥、贾卓一、贾丁源与被告赵金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京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我丈夫贾向阳借给被告现金10000.00元整,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我丈夫贾向阳于2012年7月因车祸身亡,我作为合法继承人,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支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丈夫王新锋到庭表示,其和贾向阳生前系朋友关系,经济往来很多,此款已还清了未抽借条。且贾向阳还欠其亲戚27000.00元,若原告同意,被告原意给付5000.00元了结此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贾向阳壹万元整(10000.00),赵金竹,2012.6.6号。”拟证明被告赵金竹借到原告丈夫贾向阳10000.00元。2、栾川县档案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贾向阳、杨玉娥系夫妻。被告赵金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为书证,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借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赵金竹借原告杨玉娥的丈夫贾向阳现金10000.00元,并向贾向阳出具借条一张,现贾向阳因车祸身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金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丈夫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其丈夫王新锋所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娥、贾卓一、贾丁源借款100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金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京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