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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占岗、王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马占岗,王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81号原告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单位员工。被告马占岗。被告王金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杰,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占岗、王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刚、李勇、被告马占岗、王金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V1广场沿河房、观景台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78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7845元,违约金13176元,合计1010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一,《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及两份对账函中均明确写明合同的甲方当事人是日照铁路工程处,而非本案二被告;第二,二被告从未承建过V1购物广场工程,也没有接收和使用过原告的混凝土,被告马占岗是日照铁路工程处V1购物广场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王金山是财务账目管理人员,二被告均是日照铁路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二被告在合同中“甲方负责人”一栏中的签字及在对账函上的签字均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日照铁路工程处承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减少。4、原告要求支付混凝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日照铁路工程处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14日的混凝土结算款175745元,对账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与日照铁路工程处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15日的混凝土结算款31150元,对账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但该笔货款已经付清,且该对账函中也没有对混凝土结算的175745元债权重新确认,因此,原告对该175745元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被告马占岗以“甲方:V1购物广场(日照铁路)”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V1购物广场的沿河房、观景台工程供应所需混凝土;同时,合同约定,超出付款期限,甲方应承担货款总额的15%的违约金,甲方所欠货款按每天万分之四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马占岗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所签名字为“马占刚”,被告马占岗认可是其所签。2010年8月5日,被告王金山以日照铁路工程处名义在“V1广场项目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14日货款为175745元,已付20000元,被告王金山在甲方签章处签字。2013年7月18日,被告马占岗以日照铁路工程处名义在“V1广场项目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15日货款为31150元并已付清,被告马占岗在甲方签章处签字,被告王金山亦签字。被告马占岗、王金山主张上述签字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并提交以下证据:1、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V1购物广场沿河商业D栋系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承建,二被告系其职工,二被告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以上述合同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2、证人孙某、刘某、孟某的证人证言三份,其中证人孙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孟某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孙某当庭陈述,其承包了V1购物广场D栋的水电工程,合同是与被告马占岗签订的,听别人说被告马占岗是日照铁路工程处的职工,因从被告王金山处支钱,知道王金山是财务负责人。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其承包了V1购物广场D栋的主体工程,合同是与被告马占岗签订的,不知道被告马占岗与日照铁路工程处的关系,被告王金山曾多次向其支付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对账函两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三份(两人出庭作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证人孙某、刘某证言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日照铁路工程处的职工,证人孟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合同内容仅载明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承建了V1购物广场沿河商业D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能证明二被告系以日照铁路工程处的职工身份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函,二被告主张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对账函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13176元,证据不足,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即1.3倍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岗、王金山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784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78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899元,合计3219元,由原告420元,由被告马占岗、王金山共同负担2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王桂玲审 判 员 宋晓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