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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劳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333号原告张建新。被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大旺路84号。法定代表人苏伟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鲁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新诉被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以先起诉的张建新为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与被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军、孙鲁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仅支持了我主张的工资,对我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等请求均未予支持。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3300元,赔偿金3300元;2013年2月工资1076元,赔偿金1076元。2、支付2003年6月至2005年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7200元。3、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2600元/月×10个月×2倍)。4、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06.90元(1600元/月÷21.75天×15天×200%)、赔偿金2206.90元。5、支付2006年加班费、2007年至2008年加班费差额、2009年至2011年加班费,共计18578.89元,加班费赔偿金18578.89元。6、支付应报销的电话费、车贴、交通费350元。7、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总经理奖励基金20000元。8、支付2012年销售提成1200元。9、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独生子女费275元。10、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在《烟台日报》发布的公告,责成被告在《烟台日报》向原告公开道歉;补缴原告2013年2月至今因被告单方面办理失业而损失的社保、公积金。1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失业手续。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了所有的合法手续,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方也提起诉讼,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烟台富仕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1981年3月30日成立,机械公司最初在被告处持有90%的股份,之后在被告处的持股比例变更为100%,2010年9月21日持股比例变更为25%。原告张建新原系机械公司职工,2005年4月1日,原告与机械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08年3月31日,其中招用职工登记表载明原告2003年7月-2005年4月失业,2005年4月~烟台富仕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2年2月9日,期满后双方又续签至2013年2月9日,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科科长,工资为26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2013年2月,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4300元;2、2013年2月工资1500元;3、2003年6月至2005年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7200元;4、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4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6、2007年至2008年剩余18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303.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4303.45元;7、2006年加班费、2007年至2008年加班费差额、2010年至2011年加班费16759.86元,加班费赔偿金16759.86元;8、电话费、车贴、交通费350元;9、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总经理奖励基金20000元;10、2012年销售提成1200元;11、2003年6月至2013年2月独生子女奖励600元;12、2012年2月至今生活费每月支付2600元;13、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失业手续。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7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12月工资差额43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120.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275元;对2013年2月工资1076元予以认可,对赔偿金不予认可。诉讼中,双方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26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但被告实际按2300元/月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月工资差额为3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差额3300元(300元/月×11个月)、赔偿金33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2月-2013年2月期间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2012年2、3月份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发放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免去了原告的综合管理科科长职务,之后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经营管理部副部长,原告调整岗位以后不属于中层干部,其工资亦应做相应的调整,原告对此也是同意和认可的,且工资一直发到合同期满为止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对此,被告提交公司2012年2月20日《关于公布董玉军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2年中层干部述职考评公示及2012年12月17日关于给予张建新同志行政记过处分决定,考评公示显示原告在六名中层干部考评中名列第6,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工作能力差,故对其工资做了调整;提交2012年2月-2013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6.67元。原告对任免职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两个科室合并为一个部门即经营管理部,但只有其工资做了调整,其他免职人员的工资都未做调整,其本人对此也没有认可;对考评公示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单位故意做出的;认为处分决定系被告伪造的;对工资表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工资应为2600元。(二)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主张,2012年1月5日其曾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2013年1月31日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拒收该邮件,2013年2月被告单方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9日终止,但认为被告是违法终止,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5日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主张其未收到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快专递和申请,原告也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系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称其已提前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通过顺丰速运通知原告办理失业手续,但原告未到公司办理,公司就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公司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办理失业手续的通知及顺丰速运邮单、2013年2月21日在烟台日报刊登的公告,公告内容为:”张建新,根据《劳动合同法》自公告之日起2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原告主张其未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办理失业手续的通知其已收到,但因当时其已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被告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是在单位送达给原告的,但原告未签字,被告对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三)原告在被告处和机械公司的工龄是否应连续计算。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6月到机械公司工作,2005年4月机械公司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6月由机械公司安排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机械公司为其出具调令,机床公司和机械公司虽然名义上是两个公司,但其劳动合同一直延续,并且其离开机械公司时也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故要求将其在两个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被告主张,被告和机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工龄不应连续计算;原告自2007年6月起到被告公司帮忙,于2008年1月10日正式到被告处工作,不清楚原告到机械公司的工作时间;认可原告离开机械公司时未办理离职手续、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但认为原告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公司2008年3月11日职工岗位变动通知单,并提交庄晓明、任卫东的两份职工岗位变动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予以辅证。通知单原件均未加盖公章,庄晓明、任卫东通知单的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称,内部调令都没有盖章,复印件上的印章是其加盖的,以证明其于2008年3月从机械公司调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职工岗位变动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2、2003年6月30日的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各一份、会议纪要名称及形成时间的电脑截图一份,原告称会议记录是其记录的,会议纪要是其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整理的,证明其于2003年6月份到机械公司工作。被告认为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与其无关,且该时间其公司还未成立。3、被告公司的网站截图、机械公司股东会会议资料及机械公司与苏伟成、卢自明、任波签订的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机械公司烟富机字(2008)24号关于苏伟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原告称被告公司总经理是机械公司任命的,证明机械公司和被告公司是上下级的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文件只能说明被告公司是机械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后来又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个人。(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3年6月至2005年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6月到机械公司工作,2005年4月机械公司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2010年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附带条件第(3)、(4)款的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其2003年6月至2005年4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7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五)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原告主张,其2008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未安排其休假,也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06.90元及赔偿金2206.90元。被告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该费用,称原告已休过带薪年休假,并且原告该项主张已过时效。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六)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及赔偿金。原告主张其2006年11、12月累计加班16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费4636.80元;2007年、2008年其工资应为9.20元/小时,但公司均按6.38元/小时计发加班费,被告应支付其2007年加班费差额1731.84元、2008年加班费差额2886.13元;2009年累计加班22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费5259.76元;2010年累计加班7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费为1673.56元;2011年加班约10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费2390.80元,以上加班费合计18578.8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赔偿金18578.89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12月7日烟台市芝罘区法制培训中心出具给机械公司的材料一份,内容为:”你公司人员张建新在区法制培训中心配合开展法轮功人员转化工作期间共值班16天(每天24小时,无公休日,下同);李庆建值班12天”;公司2007年6-9月、12月,2008年1、2、8、9、10、12月,2009年1、5、6-11月,2010年4、6、8、11、12月打卡记录,以及2008年7、8、11月份无定额人员考核表、2007年6月23日综合管理科出具给计划管理科的证明,原告称该考核表显示的是2008年6、7、10月份的加班情况;综合管理科出具给计划管理科的证明用以证实其2007年6月份的加班情况。被告对打卡记录不予认可,主张原告2007年6月前在机械公司工作,加班费应向该公司主张,且原告加班费的主张已过时效;对考核表及证明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6月份的加班费差额359.20元、2008年6月加班费差额575.28元、2008年7月加班费差额1036.35元、2008年10月加班费差额383.52元。被告称,原告2007年7-12月加班费由其发放,工资由机械公司发放,提交了2007、2008年发放加班费的部分工资表。原告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但称其主张的是加班费差额。(七)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报销电话费、车贴及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电话费、车贴、交通费合计350元。为证实被告应报销电话费,原告提交了其2012年8-12月的中国移动通信费用发票、机械公司烟富机(2005)39号文件《关于统一补贴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公司关于调整差旅费补贴标准的有关规定及该规定名称的电脑截图,《关于统一补贴标准的有关规定》中科级邮电费的开支标准为:每月电话费在100元内按实报销(移动话费)。原告称公司规定每月报销45元车贴,交通费是其办公实际花费的,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2005)39号文件不是其公司的规定,其公司并未规定报销电话费、车贴及交通费,只是对出差人员有补贴,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八)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总经理奖励基金。原告称通过其做工作,有些职工离职时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2009、2010年其为被告公司节约的经济补偿金20余万元估算,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总经理奖励基金2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关于设立总经理奖励基金的若干规定及其名称的电脑截图,烟台市劳动保障网上申报和查询系统关于被告公司减员情况的电脑截图。被告称单位没有总经理奖励基金的相关规定,并且这些职工是正常办理退休的,这也是原告的本职工作,原告并未作出相关业绩,故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九)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的销售提成。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21日联系洛阳的客户定了公司2台C×××××型号机床,根据公司烟富机床字(2009)6号文件,被告应支付其销售提成12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烟富机床字(2009)6号《关于加强销售代理商及信息提供者合作及奖励兑现的若干规定》、该文件名称的电脑截图及其工作笔记,其中烟富机床字(2009)6号文件规定,适用范围:所有销售代理商、销售信息提供者(本公司销售人员除外);奖励方法:由代理商或其他人员提供销售信息,由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在合同执行完毕后,常规产品每台支付信息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文件上没有公司盖章,公司也无销售提成的规定;工作笔记是原告自己写的,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销售过机床,原告应提交由其签字的销售合同;原告不属于销售人员,不应支付其提成,该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表示合同在销售部门,其没资格签字;其虽不是销售人员,但根据公司规定,其有义务帮助销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烟台市芝罘区法律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发票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3年2月9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科科长,月工资为2600元的事实清楚,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与解除。被告虽主张对原告作出的工作岗位及工资调整系经过原告认可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交其单方作出的《关于公布董玉军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亦不能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作出的2012年中层干部述职考评公示及关于给予张建新同志行政记过处分决定,均系在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及工资之后作出,无法证实其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及工资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300元。(二)原、被告双方已连续订立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拒收了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发出的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快专递,但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客观事实,且被告在2013年2月9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当月就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问题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故在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办理失业手续的通知及顺丰速运邮单、其公司在烟台日报刊登的公告,均不能证实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9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机械公司系被告的股东、机械公司对被告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予以任免、原告离开机械公司时机械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被告陈述的原告于2007年6月后到被告公司帮忙等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与机械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原告非因其本人原因从机械公司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和机械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该合并计算为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6月份到机械公司工作,提供其自行整理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名称及形成时间的电脑截图,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其主张亦与招用职工登记表的记载相矛盾,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机械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始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到机械公司工作。(三)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才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作出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2003年6月至2005年4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2月提起仲裁主张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明显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6月份加班费差额359.20元、2008年6月加班费差额575.28元、2008年7月加班费差额1036.35元、2008年10月加班费差额383.52元,合计2354.35元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2006年加班费虽提交烟台市芝罘区法制培训中心出具的材料,但原告此时系机械公司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月份加班费虽提交打卡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费、车贴、交通费、总经理奖励基金、销售提成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七)被告在《烟台日报》刊登的公告仅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对双方劳动关系状态并无影响,且原告现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9日终止,故对于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在《烟台日报》发布公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烟台日报》向其公开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八)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275元、2013年2月工资1076元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2月至今因被告单方面办理失业而损失的社保、公积金的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先行处理,本院不予审理。(十一)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工资差额赔偿金、2013年2月工资的赔偿金、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赔偿金及加班费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新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300元。二、被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新2012年2月工资1076元。三、被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新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2600元/月×8个月×2)。四、被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新加班费差额2354.35元。五、被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新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275元。六、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48605.35元,限被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烟台富仕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