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二初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单友贵,单友文,夏会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单友贵,单友文,夏会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055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后屯村东侧。负责人郭晓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敬东。被告单友贵。被告单友文。被告夏会青。委托代理人单友文(系夏会青之夫)。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被告单友贵、单友文、夏会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香凝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友贵、单友文、夏会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单友贵、单友文、夏会青分别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单友贵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被告单友文、夏会青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单友贵,但被告单友贵未按约还款,被告单友文、夏会青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单友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480元、利息169331.22元。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单友贵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余欠利息,要求被告单友文、夏会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单友贵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单友贵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各1份;2、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单友文订立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3、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夏会青订立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夏会青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各1份;4、2010年8月24日,被告单友贵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5、2013年8月12日,单友贵、单友文、夏会青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函1份;6、2014年4月11日,欠息证明1份。被告单友贵、单友文、夏会青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单友贵、单友文、夏会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单友贵、单友文、夏会青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单友贵向原告借款,被告单友文、夏会青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单友贵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7.965‰;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11.9475‰计收利息等内容。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单友文、夏会青为单友贵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单友贵,但被告单友贵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单友文、夏会青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单友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480元、利息169331.22元。原告向被告单友贵、单友文、夏会青索要借款未果,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友贵、单友文、夏会青分别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单友贵发放借款后,被告单友贵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单友文、夏会青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单友贵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单友文、夏会青承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友贵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借款308480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169331.22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947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单友文、夏会青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已减半),由被告单友贵、单友文、夏会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