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家荣,冯永路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家荣,冯永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组织机构代码28762298-1。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家荣,重庆市渝北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永路。委托代理人:陈刚,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家荣、冯永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渝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被申请人高家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被申请人冯永路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205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渝北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荣浩租赁站)是其经营的字号。2008年10月7日,以荣浩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重庆市渝万建��集团有限公司壹江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壹江城项目部)为乙方(承租方)签订《荣浩钢模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壹江城项目部,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维修费为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维修费0.1元/套,上托日租金0.04元/根、维修费0.5元/根,钢管每260米(不足260米按260米计算)收10元上(下)车费、扣件每1000套(不足1000套按1000套计算)收10元上(下)车费、上托166根按1吨收10元上(下)车费,物资损失均按市场价赔偿,扣件差螺丝按0.5元/颗赔偿;2、租金每月25日对账、次月25日付清,逾期对账、付款按所欠租金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壹江城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冯永路在经办人处签名。从2008年10月7日起被告冯永路及案外人黄强、曹文学、王志良、彭德林等人陆续以渝万建司及壹江城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处领取、退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并与原告办理租金结算。经结算,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含维修费、上下车费、差螺丝的赔偿费,下同)为295444.96元,尚有钢管21404米、扣件17164套未归还,其后未再办理结算。2010年9月3日,王志良、曹文学归还原告钢管6436.5米、扣件2801套(差螺丝401颗),原告垫付了运费500元。2010年9月6日,王志良、曹文学归还原告钢管4473.5米、扣件2638套(差螺丝270颗),原告垫付运费500元。在此期间,曹文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1000元。2010年9月15日,因多家租赁站到壹江城工地准备拆除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壹江城项目部予以阻止并出具《使用钢管扣件纠纷调解说明》,载明:大川水岸二期(壹江城)B区工程,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中由重庆市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全部应使用的工程机械、周���、钢管、扣件等,全部材料直到工程完工为止,才能拆除,另有合同为证,但现在工程还未完工,各种周材正在使用中,现在林威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与几家租赁公司发生钢管、扣件纠纷,要求林威公司归还钢管、扣件,见于以上情况,我司向当地政府石马河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提出协调解决,解决情况如下:石马河街道办事处综治办黎晓同志协调解决,目前我项目还需要使用钢管、扣件,在使用期间不能拆除,我项目部和重庆市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使用期间共同配合管理好4#、6#楼的钢管、扣件,途中不准运走,直至项目部不需用此材料,拆除时通知石马河综治办黎晓同志亲自办理。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被告渝万建司刻制的“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川水岸壹江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大川水岸二期壹江城项目B���工程(以下简称壹江城项目)系被告渝万建司承接,渝万建司为此设立了项目部,黄成礼(即被告渝万建司代理人黄成礼)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3月15日,以被告渝万建司为甲方、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威建司)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大川水岸二期(壹江城)B区2、3、4、5、6号楼项目所有土建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的工作内容及施工图上所有土建施工内容分包给乙方,基础以上的现场所有涉及的一切机械、器具、塔吊、设备自身要用的所有工用具、低值易耗品、搅灰机、三级以上(除二级电箱是甲方提供)所有配电箱的成套线箱都由乙方自行解决。彭德林、冯永路、曹文学、王志良、黄强均系林威公司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还查明:2010年11月9日,黄成礼代表渝万建司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报案,称有人假���渝万建司名义与租赁公司签署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伪造的渝万建司公章,该局以黄成礼被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立案侦查。2011年2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破案告知书》,认定犯罪嫌疑人为彭德林。2012年7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荣浩租赁站系其经营的字号,故荣浩租赁站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承担。一、关于承租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渝万建司系承租人,被告渝万建司否认并以未刻制、使用过壹江城项目部印章及冯永路、彭德林、曹文学、王志良、黄强等人均系林威公司员工不是渝万建司员工为由进行抗辩。首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发货登记表、重庆市(荣浩)钢模租赁站租金付款单及被告出具的《使用钢管扣件纠纷调解说���》等证据,可以认定涉诉的钢管、扣件等确系用于被告渝万建司承建的壹江城项目;其次,被告渝万建司虽否认刻制、使用过壹江城项目部印章并举示了《项目部印章登记表》予以证明,但该登记表是被告渝万建司自行制作,且从其登记表内容来看,被告渝万建司在其他项目部中刻制、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有登记、而壹江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其登记表中并无登记内容,但被告渝万建司又实际使用了壹江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此证明其登记表的内容并不客观、全面,同时,既然被告渝万建司刻制了壹江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那么也应推定其刻制了壹江城项目部印章;第三,冯永路、彭德林、曹文学、王志良、黄强等人虽本系林威公司员工,但被告渝万建司与林威公司在壹江城项目中系工程分包关系,上述人员及林威公司在该项目中对外均系以被告渝万建司名��进行施工、开展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是被告渝万建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冯永路、彭德林、曹文学、王志良、黄强等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渝万建司承担;第四,被告渝万建司虽报案称他人伪造印章签订合同,但公安机关最终的侦查结果是撤销案件,因此被告渝万建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诉壹江城项目部印章是他人伪造的。综合上述四点,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7日荣浩租赁站与壹江城项目部签订的《荣浩钢模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因壹江城项目部系被告渝万建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渝万建司承担,因此,被告渝万建司是该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租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为295444.96元,其后仍有钢管21404米、扣件17164套未归还,王志良、曹文学于2010年9月3日归还原告钢管6436.5米、扣件2801套(差螺丝401颗),于2010年9月6日归还原告钢管4473.5米、扣件2638套(差螺丝270颗),两次归还物资原告共计垫付了运费1000元。因此,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2010年9月3日归还的钢管6436.5米、扣件2801套从2010年9月1日起还应计算两天的租金,其金额为1599.12元;2010年9月6日归还的钢管4473.5米、扣件2638套从2010年9月1日起还应计算5天的租金,其金额为1418.52元;至今尚未归还的钢管10494米、扣件11725套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还应计算61天的租金,其金额为13403.4元;另有1000元垫付的运费,以上共计17421.04元。因此,从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渝万建司共计应支付租金3128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1000元,被告渝万建司还应支付211866元。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渝万建司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11866元,构成违��,按约定还应支付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即42373.2元。被告渝万建司虽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抗辩并请求降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租金金额达211866元、拖欠时间已逾两年,因此按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调整。四、关于合同的解除及物资返还、赔偿问题。被告渝万建司逾期支付租金已逾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渝万建司应当返还租赁物资,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钢管15/米、扣件5元/套予以赔偿,但合同中约定的是按市场价予以赔偿,而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按被告渝万���司自认的价格予以主张,即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套。五、关于被告冯永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原告所述,被告冯永路签订合同、提取、归还租赁物资、办理结算系代表被告渝万建司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永路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家荣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荣浩钢模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高家荣租金211866元;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家荣违约金42373.2元;四、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家荣钢管10494米、扣件11725套,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五、驳回原告高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37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渝万建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高家荣、冯永路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2008年10月7日,荣浩租赁站与渝万建司壹江城项目部签订物的《荣浩钢模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壹江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渝万建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荣浩租赁站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渝万建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渝万建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壹江城项目部”的印鉴系伪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渝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49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渝万建司申请再审认为:1、实际租赁者是林威公司及其委托的工作人员,而非渝万建司。渝万建司印章被他人私刻,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判决与其他同类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矛盾。再审中,渝万建司举��了江北区公安分局呈请撤销案件的报告,报告认为彭德林、冯永路私刻渝万公司壹江城项目部印章,但渝万公司从未申请过壹江城项目部印章,项目部无任何原印章,彭德林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呈请撤销案件。再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二审相同。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渝万建司承建大川水岸二期壹江城B区项目的过程中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对外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渝万建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被申请人高家荣签订《荣浩钢模租赁合同》的对方是否为渝万建司项目部,是否由渝万建司承担合同责任。第一,冯永路、彭德林等人虽为林威公司员工,但渝万建司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林威公司,渝万建司并不能证明二者之外的第三方高家荣知晓该事实。相反,冯永路、彭德林及林威公司在项目中对外均以渝万建司名义施工、开展工作,���申请人高家荣有理由相信履行合同的向对方就是渝万建司。第二,钢模租赁合同中盖有渝万建司印章,且在合同签订后,荣浩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向渝万建司项目部所在工地交付了租赁物,渝万建司在使用中也未提出异议,故渝万建司为租赁物的使用人,其使用租赁物后,应按合同支付价款。综上所述,荣浩租赁站与壹江城项目部签订的《荣浩钢模租赁合同》有效,租赁站已履行合同,有权向项目部的设立者渝万建司主张权利。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31日,渝万建司共应支付租金312866元,除已付101000元外,尚欠211866元应支付,并应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渝万建司再审中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颖审判员 曹亮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