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俊刚、吴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俊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858号原告: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德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刚,男,汉族,35岁,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吴琼,女,汉族,32岁,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义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胡俊刚、吴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刚、吴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所有的位于长隆湾三期6X号楼商品房一套,价值1080113元人民币,被告首付款540113元,贷款额540000元。之后被告与银行签订了购房贷款合同。2014年开始,被告拒绝向银行偿还贷款3个月之久,银行随即扣除原告的保证金来抵顶被告应偿还的银行贷款金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不良的银行贷款记录,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321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32100元全部偿还止),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九的违约金计算至32100元全部偿还止)。被告胡俊刚、吴琼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日,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胡俊刚、吴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被告购买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9.96平方米,每平方米5686元,合计1080113元。首付540113元,并办理了540000元贷款,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九,逾期30日后,出卖人即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2012年4月24日,被告胡俊刚、吴琼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用房,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为贷款保证人,被告胡俊刚、吴琼在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办理了540000元的银行分期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3、中国银行进账单5张,合计1470000元,以证明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对被告胡俊刚、吴琼按揭贷款的履行向银行缴纳了保证金。若借款人不履行还贷义务,银行扣除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以充抵被告胡俊刚、吴琼的按揭贷款。4、2014年2月28日中国银行扣款审批表,以证明被告胡俊刚、吴琼累计155天未还贷款,中国银行扣除了原告的保证金32100元。被告胡俊刚、吴琼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综合认定如下: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胡俊刚、吴琼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套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拉特前旗天义林海长隆湾三期6X号楼1X单元1X号商品房底店,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天义房地产公司,买受人为胡俊刚、吴琼,合同约定被告胡俊刚、吴琼购买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9.96平方米,每平方米5686元,合计1080113元。被告胡俊刚、吴琼首付540113元,下余5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九,逾期30日后,出卖人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4月24日,被告胡俊刚、吴琼通过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作担保与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人为胡俊刚、吴琼,贷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保证人为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用途为购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长隆湾小区的商业用房购房款,贷款金额为伍拾肆万元(小写:5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售房人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帐户上。同时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向贷款行交纳了担保保证金1470000元。合同签订后,贷款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同时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亦也履行了给被告胡俊刚、吴琼交付商品房的义务。而被告胡俊刚、吴琼在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中,未按合同约定连续115天未偿贷款本息。2014年2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从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担保保证金中扣除了32100元,抵偿了被告胡俊刚、吴琼的按揭贷款。过后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几经催促被告胡俊刚、吴琼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并返还银行扣除的贷款32100元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俊刚、吴琼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并返还原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321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32100元全部偿还止)。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九的违约金计算至32100元全部偿还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3月2日被告胡俊刚、吴琼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长隆湾三期6X号楼1X单元1X号商品房底店,双方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胡俊刚、吴琼经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作担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同时亦也履行为被告胡俊刚、吴琼购房按揭贷款的担保义务,而被告胡俊刚、吴琼作为买受人和购房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其未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且其在未逐月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贷款行扣除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担保保证金后,其又未积极主动采取补救偿还贷款及返还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代为履行的贷款等措施,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胡俊刚、吴琼返还垫付银行按揭贷款321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胡俊刚、吴琼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结算利息至32100元全部偿还止,因利息按4倍计算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其主张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被告胡俊刚、吴琼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刚、吴琼返还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为其担保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32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九按3210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义房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胡俊刚、吴琼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为民代理审判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林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