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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文翰与李耿耿、林华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翰,李耿耿,林华春,陈体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张文翰。委托代理人:陈立启、顾宁宁。被告:李耿耿。被告:林华春。被告:陈体焕。原告张文翰诉被告李耿耿、陈体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林华春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陈体焕(共有人:林玉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望鹤路382号后金丰公寓东单元602室房屋进行了查封。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文翰的委托代理人顾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耿耿、林华春、陈体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文翰起诉称:被告李耿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体焕为上述借款做担保。被告林华春与李耿耿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耿耿、林华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体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日变更为: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算。原告张文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李耿耿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4、担保函,证明被告陈体焕为李耿耿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6、结婚登记表,证明林华春与李耿耿系夫妻及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耿耿、林华春、陈体焕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耿耿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体焕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原告分别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和次日支付借款40万元。该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林华春与李耿耿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华春与李耿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耿耿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由陈体焕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李耿耿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林华春与李耿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林华春与李耿耿共同债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耿耿、林华春共同偿还40万元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陈体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体焕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耿耿、林华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耿耿、林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文翰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陈体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体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耿耿、林华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8元,减半收取4999元,财产保全费3618元,合计8617元,由李耿耿、林华春、陈体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