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其刚、韩振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其刚,韩振然,韩孝国,韩希利,韩孝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韩其刚。被告:韩振然。被告:韩孝国。被告:韩希利。被告:韩孝光。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韩其刚、韩振然、韩孝国、韩希利、韩孝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其刚、韩振然、韩孝国、韩希利、韩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农商行诉称:被告韩其刚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从我行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0日,该借款均由被告韩振然、韩孝国、韩希利、韩孝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其刚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75.2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担保人韩振然、韩孝国、韩希利、韩孝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韩其刚、韩振然、韩孝国、韩希利、韩孝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韩其刚、韩振然、韩孝国、韩希利、韩孝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10���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韩其刚的贷款额度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韩其刚账户存入30×××00、20000元,共计50000元。该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0日,期内月利率均为10‰,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3年9月20日,该借款利息为5275.22元。��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其刚经被告韩振然、韩孝国、韩希利、韩孝光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韩其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振然、韩孝国、韩希利、韩孝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振然、韩孝国、韩希利、韩孝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韩其刚追偿。被告韩其刚、韩振然、韩孝国、韩希利、韩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其刚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75.22元(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55275.2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振然、韩孝国、韩希利、韩孝光对被告韩其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其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刘华光人民陪审员 马宝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