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长执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延荣与王永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延荣,王永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长执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李延荣,男,生于1957年7月9日,汉族。被执行人王永贵,男,生于1963年7月2日,汉族。李延荣申请执行王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延荣于2014年6月17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1)延长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调解书确定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内容,即被执行人王永贵于2012年7月1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延荣借款利息2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延荣借款利息15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当日向被执行人王永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永贵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永贵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延荣借款利息35000元。(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李延荣自愿放弃不再追偿;(三)案件受理费960元,执行申请费425元由被执行人王永贵承担。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如期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李延荣依据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1)延长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1)延长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东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修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呼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