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铁民一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松伟、邓玉明与被上诉人辽宁威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松伟,邓玉明,辽宁威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松伟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明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威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石松伟、邓玉明与被上诉人辽宁威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纷一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石松伟、邓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松伟、邓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被上诉人辽宁威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松伟、邓玉明一审诉称:2010年12月16日,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大罐制作工程的附属材料及人工费,工程造价储罐本体按照每吨1200元计算,按照标准图集100吨12万元一次性死包,其他附属金属结构工程按照每吨2000元计算工程费,管道DN50单价每米28.00元,管道DN80单价按照每米39.00元,DN100单价每米48.00元,双方约定管件、阀门、法兰执行相对应的米单价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16460.00元,被告已经给付10万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16460.00元,现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辽宁威驰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辩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代理人刘海昌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石松伟签订了设备制造安装合同。按照合同,原告共完成罐体制造安装、消防工艺官网连接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137312.00元。被告履行合同要求,共支付工程款135000.00元。按照合同第一条第7项,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拖延工期给被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刘海昌代表辽宁威驰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松伟代表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200元/吨”包含除钢材外的一起费用(12万是死价,8个大罐按图纸制作)。施工过程中,原被���对罐体壁厚未重新约定。对工艺管网工程量也未经签字确认。该工程于2011年3月竣工,被告接收。2011年4月16日原告编制《威驰科技储罐工艺管道安装结算说明》向被告送达。被告未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罐罐体加厚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因合同没有约定罐体壁厚,且原告未提供罐体壁厚加厚工程量增加的被告鉴证,合同又约定死包为12万元整,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艺管道(其他附属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款的诉求,在其申请对上诉工程量进行评估后,在人们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松���、邓玉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石松伟、邓玉明的上诉人理由及请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有合同、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未能鉴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应材料造成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辽宁威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死包价是12万,我方已经支付135000元;关于工艺消防管网部分的工程量,我方只认可李强签字的工程量,别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另外两个人不是我方的现场负责人,没有我公司授权,上诉人应该提供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未鉴定与我方无关,我方已经将材料交到原审法院。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中的大罐制造部分,上诉人陈述签订合同时根据标准图集八个大罐需要钢材约100吨,被上诉人陈述签约时估算需购进钢材约100吨,为了避免购进钢材重量正常的浮动差带来的计算麻烦,因此约定12万死包价。根据合同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12万死包价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实际施工量增加了30%以上,提供了《储罐安装结算单一》支持自己的主张,该结算单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与八个大罐的总重量相关,第四项、第五项是八个大罐以外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该结算单第一项137.206吨提出异议,认为其计算方法有误,并提交了《储罐安装明细表》,总计109.892吨;对第二项围栏、立柱、扶手、扁钢重量共计1.680吨予以认可;第三项手段用料不应计入罐体总重量,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储罐安装明��表》计算的109.862吨予以认可,对手段用料不计入罐体总重量予以认可。综上,双方认可的八个大罐的总重量为111.572(109.892+1.680)吨。因此,上诉人主张八个大罐施工量增加30%以上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12万死包合同亦不存在依法变更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在八个大罐部分超过12万元工程款之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中工艺消防管网部分,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二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除被上诉人认可的第4)部分的工程量之外,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零星工程等其他工程量,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约定,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00元,由上诉人石松伟、邓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