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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喻、黄顺等7人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孟某某,郭某,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东红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湖南省南县三仙湖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肖某患严重疾病不能到庭,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肖某中止审理。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被告人孟某某、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卫斌、被告人郭某、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罪2006年11月5日,因孟平与刘新祥有债务纠纷,担心刘新祥会对自己有不利的行为,遂指使被告人孟某某及肖某邀集被告人郭某、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和李烁、周扬(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县南洲镇白宫宾馆对面一巷子口,伺机援助。当日20时许,孟平与刘新祥就债务问题在白宫宾馆地段的路边进行商谈,当肖某走过孟平与刘新祥身边时,刘新祥突然拿出一把刀捅了孟平胸口一刀,被告人肖某、郭某、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和李烁、周扬一伙在孟平一声“搞”的招呼下,分别持砍刀、木棒追打刘新祥,在林荫路邮政银行附近的马路边将刘新祥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新祥系左拇指长、短伸肌腱及拇长展肌腱断裂并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新祥医药费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从轻处罚。2014年7月19日,在本判决宣告之前,被害人刘新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孟某某从轻处罚。(二)盗窃罪2013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南县南洲镇穗丰宾馆东侧夜宵摊,趁杨友兰打瞌睡之机,将其挂在夜宵摊铁架子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1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某制戒毒期间被抓获到案,在开庭审理中如实供认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被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认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被长沙县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认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认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认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陈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2日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上述故意伤害犯罪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因被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3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郭某、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新祥的陈述,证人李凤娥、徐曼茜、陈庆、毛敬东、李思威、陈利辉、杨友兰、孟平的证言,同案人肖某、周扬、李烁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丁某、李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孟某某某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孟某某、郭某、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肖某,在孟平的指使下,邀集被告人郭某、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及李烁、周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肖某邀集他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孟某某、郭某、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某、郭某、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孟某某、郭某、黄某、刘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数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因犯罪宣告缓刑之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综上,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刘某、丁某、李某某、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孟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黄某、丁某、陈某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不会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南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郭某的刑期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人郭某判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黄某、丁某、陈某的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熊罗生审 判 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某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某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某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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