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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法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 2014 )道法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周X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文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道法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周XX,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梅花镇XXXX。委托代理人蒋佳送,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林芳,工作单位同上。被告文XX,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X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尚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林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XX的另一委托代理人蒋佳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5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整天嗜酒如命,无家庭责任感,原告多次劝说,都无结果。2011年6月至今,被告从未找过原告,现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文XX2000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2003年1月15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原告在广东省水电二医院做的《胃镜诊断报告》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计币158.5元,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提出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只提供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治胃病的《诊断报告》和一张158.5元的医疗发票,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原、被告均居住在道县梅花镇斜渡村一组,未提供原、被告已分居3年事实的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诉请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青春损失费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判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尚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