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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平,男委托代理人王险峰,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民一初字第97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代理审判员马晨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平在一审诉称:2013年4月12日7时30分,梁崇增驾驶辽H72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南村木板厂院内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车上木板掉落将杨平砸伤。杨平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新民屯卫生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后转至沈阳盛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左肺急性肺栓塞、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62,276.48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3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无责,梁崇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经合法鉴定为杨平十级伤残一处、取出固定物的费用7000元、护理期限135天、误工期158天。杨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2,276.48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院47天,每天50元)、护理费13,822.02元(二级护理153天,每天要求90.34元)、误工费15,899.84元(误工176天每天要求90.3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8,768元、鉴定费26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对司机及车主、挂靠公司不要求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H72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该事故是因为车上掉落物造成杨平受伤,并非与车辆碰撞,故保险公司应予免责。杨平的十级伤残一处暂时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对于其误工鉴定、护理鉴定的时间过长,并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受伤部位误工护理期限规定。后期费用应尚未发生没有正规医疗票据,只是鉴定取出固定物费用7000元,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提供相关护理人误工证明,如超过护理行业标准按行业标准给付,如未超过按实际损失赔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如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同意按3000元给付。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7时30分,梁崇增驾驶辽H72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南村木板厂院内由东向系行驶左转弯掉头时,车上木板掉落将杨平砸伤。杨平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新民屯卫生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后转至沈阳盛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左肺急性肺栓塞、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用62,227.48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3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无责,驾驶人梁崇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赔偿等。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杨平十级伤残一处、取出固定物的费用7000元、护理期限135天、误工期为158天。杨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并对司机梁崇增及车主黄明谭、挂靠公司大石桥汽车货运一公司不要求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此事故是因为辽H72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掉落物造成杨平受伤,并非与车辆碰撞,故保险责任免除为由抗辩拒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杨平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治疗收据、司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单、被害人身份证明、及公安卷宗材料、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3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无责,驾驶人梁崇增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及杨平的诉讼请求,杨平是在肇事车辆行驶转弯过程中车上物掉落发生的事故,肇事车辆是在动态状态下而非静止状态下其车上物品掉落造成杨平受伤及伤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并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该案事故免赔的充分证据,其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及条款系格式条款,亦没有向投保人或车主明示该案事故类型免赔的充分证据,故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杨平的医疗费62,227.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付杨平1万元,余额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杨平医疗费52,227.48元及伙食费2350元(住院47天乘以每天50元);又关于保险公司所述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一节,因此期限鉴定是杨平申请,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158天、护理期135天,保险公司未主张鉴定机构出庭解释,此鉴定结果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每天误工费、护理费问题,鉴于杨平在农村居住,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天33.18元,即33.18元乘以误工天数158天=5242.44元;护理天数135天乘以33.18元=4479.30元);对于鉴定书中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7000元,是鉴定机构作出的,保险公司未主张鉴定机构出庭解释,此鉴定结果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平的十级伤残等级按农村标准计算即9384元乘以20年乘以0.1等于18,768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2680元,亦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1款6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6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杨平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杨平伤残赔偿金18,7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242.44元、护理费4479.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杨平医疗费52,227.48元、伙食费2350元、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7000元;四、依法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0元,减半收取,因原告已交66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38.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123.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该事故是因为车上掉落物造成杨平受伤,并非与车辆碰撞,故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二、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该事故是因为车上掉落物造成杨平受伤,并非与车辆碰撞,故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杨平是在肇事车辆行驶转弯过程中车上物掉落发生的事故,肇事车辆是在动态状态下而非静止状态下其车上物品掉落造成杨平受伤及伤残,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3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无责,驾驶人梁崇增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杨平受伤,并非与车辆碰撞,故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及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向投保人或车主明示该案事故类型免赔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代理审判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