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勤刚与被告刘三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刚,刘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022号原告徐勤刚。被告刘三喜。原告徐勤刚与被告刘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刚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刘三喜向原告徐勤刚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三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刘三喜向原告徐勤刚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徐勤刚催要,被告刘三喜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勤刚提交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勤刚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三喜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人民陪审员 韩淑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