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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深泽县桥头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侯审。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LXX**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4公里加700米(板石隧道内)时,车辆先后与隧道两侧路边石相撞,后车辆侧翻在右侧行车道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鉴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