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一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原告骆发海诉被告邱瑞铁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发海,邱瑞铁,杨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1281号原告:骆发海,男,汉族,1950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邱瑞铁,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杨洪顺,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号。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骆发海诉被告邱瑞铁、杨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发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瑞铁、杨洪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发海诉称,2014年4月2日15时50分,被告邱瑞铁驾驶被告杨洪顺所有苏CV5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05线交叉口实施右转时,与等候直行红灯的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发生刮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助动车及车上渔具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瑞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发海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助动车及车上渔具损坏,有公估报告为证。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洪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骆发海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骆发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合法的身份。2号证据,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利公交认字第3416239201403142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瑞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发海无责任。3号证据,苏CV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邱瑞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苏CV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杨洪顺,被告邱瑞铁具有驾驶资质。4号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苏CV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5号证据,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4)0417001号公估报告,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4)0417002号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2621元,渔具损失为6940元,公估费用680元。被告邱瑞铁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洪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对原告诉称标的额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利辛支公司对该事故的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及损坏的渔具进行定损,助力车的损失为2500元,渔具损失为2400元,对利辛支公司定损的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定损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及评估费用,请法院查明皖S108**号的所有权人是否是原告,如果不是我公司不予赔偿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号证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助力车的损失为2500元,渔具损失为2400元。2号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50分,被告邱瑞铁驾驶被告杨洪顺所有苏CV5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05线交叉口实施右转时,与等候直行红灯的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发生刮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助动车及车上渔具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39201403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瑞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4)0417001号公估报告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2621元,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4)0417002号公估报告评估,原告的渔具损失为6940元。另查明,被告邱瑞铁驾驶的苏CV5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洪顺,苏CV5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邱瑞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发海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苏CV5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利辛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2621元,渔具损失为694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渔具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瑞铁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V5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7561元,合计956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发海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发海财产损失费7561元;三、驳回原告骆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评估费68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邱瑞铁、杨洪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李 芹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