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孝欣与邵旺明、邵徽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欣,邵旺明,邵徽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黄孝欣,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个体户,住都昌县都昌镇。被告邵旺明,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都昌镇。被告邵徽钟,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都昌镇。原告黄孝欣诉被告邵旺明、邵徽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欣及被告邵旺明、邵徽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都昌县工商局提交材料,拟设立都昌县欣鼎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但因故未注册成功。同年10月16日、11月10日,被告邵旺明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40000元,共计16万元,被告邵徽钟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旺民拒不还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邵旺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16000元,被告邵徽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旺民辩称,此借款本人早已归还,原告据以起诉的二份借条是二被告在吸食原告提供的冰毒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是不真实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徽钟的抗辩理由和被告邵旺民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都昌县工商局提交材料,拟设立都昌县欣鼎建筑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由黄孝欣(即本案原告)、高小芳共同出资,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黄孝欣占80%,高小芳占20%。但之后因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年10月16日、11月10日,被告邵旺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邵徽钟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凭证,注明“借款凭证因本人做生意资金一下周转不过来,特向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欣鼎建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6日,归还日期2012年10月21日前。(如到期没有归还者,按国家标准收取百分之一的滞金)借款人姓名邵旺民担保人姓名邵徽钟”,“借款凭证因本人做生意资金一下周转不过来,特向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欣鼎建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拾肆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0日,归还日期2012年12月10日前。(如到期没有归还者,按国家标准收取百分之一的滞金)借款人姓名邵旺民担保人姓名邵徽钟”。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俩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都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借款人为邵旺民、担保人为邵徽钟的《借款凭证》原件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邵旺民出具给原告黄孝欣的借条,虽然注明贷款人系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欣鼎建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但由于该公司并未依法成立,实际贷款人系本案原告黄孝欣,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旺民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邵徽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偿还,亦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偿还。俩被告的是在吸食毒品后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并担保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孝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邵徽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旺民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元,由俩被告负担3500元、原告负担68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新建审判员 占良春审判员 胡泽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