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淑仙与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仙,浦江县公安局,张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浦行初字第5号原告黄淑仙,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宣(系黄淑仙丈夫)。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丰炳春,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士范,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盼攀,男。第三人张永福,农民。原告黄淑仙不服被告浦江县公安局,第三人张永福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又于2014年7月22日追加张永福为第三人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宣、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副局长陈士范、委托代理人张盼攀及第三人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对张永福作出了编号为浦公行决字(2014)第2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3月2日12时15分许,违法行为人张永福在浦阳街道环城西路212号因为邻里琐事与邻居陈静东发生打架,随后张之微也参与殴打陈静东,之后张永福与黄淑仙发生争吵,张永福拿起一根扁担将黄淑仙的左手手腕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淑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张永福、张之微与陈静东达成和解协议,但张永福与黄淑仙未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张永福的陈述和申辩;黄淑仙的陈述;张之微的陈述和申辩;证人陈静东、张新宣、张荣星、张深洋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黄淑仙的病历卡及相关发票复印件;黄淑仙的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浦江县公安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永福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浦公浦阳行传字(2014)第76号传唤证;浦公浦阳行传字(2014)第81号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浦江县公安局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2、黄淑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淑仙对事件经过进行的说明。3、张永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黄淑仙因邻里纠纷被张永福打伤的事实。4、张之微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陈静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张新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张荣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张深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黄淑仙因邻里纠纷被张永福打伤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现场情况。6、黄淑仙的病历资料复印件。法医活体损伤鉴定报告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黄淑仙的损伤为轻微伤。7、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张永福、张之微与陈静东达成调解协议。8、人员身份信息复印件条律虫0213565。证明各当事人身份情况。9、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黄淑仙诉称,一、被告违背事实,认为原告与张永福系上下层的相邻关系,张永福仗势欺人强行开门霸占、使用原告和陈静东的屋顶排水沟,造成原告和陈静东房屋漏水。2014年3月2日12时许,张永福因防漏工作没有到位,就进行贴地砖的情况下,陈静东和张永福在二楼出水沟处发生争执,在原告进行劝导并拨打110的同时,两人终止,随后到楼下不到5分钟,张永福、张之微、张深洋、张永福请的贴地砖师傅等多人再次围攻、殴打陈静东,原告为了制止事态发展,又再次打电话报警,多人听到原告报110后停止围攻、殴打。张永福见原告打电话报警,挥起手里紧握的扁担打伤了原告的左手,被告的处罚决定隐瞒了张永福强行开门、霸占、使用原告屋顶排水沟,并恶意致原告房屋漏水的事实。二、被告违反法律,被告对张永福故意损坏原告屋顶排水沟的侵权行为不予处罚违法。被告对张永福结伙殴打伤害陈静东,同时又故意伤害原告只处拘留伍日,罚款贰佰元违法。根据张永福的违法事实和至今并无悔改表现的恶劣态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张永福应该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张永福应该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张永福有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该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三、被告在调解时,不但没有指出张永福的行为是违法的,还说张永福的行为不符合应该处罚的规定,致使张永福气焰更加嚣张,在两次调解过程中,多次用语言威胁原告。四、被告弄虚作假,隐瞒案情的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依法予以追究。由于被告的执法过错,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房子至今仍然漏水,张永福还想打人,据此原告提出的按照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追究被告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浦公行决字(2014)第2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永福的侵权行为,构成了房屋漏水的事实。13张现场房屋漏水的照片。证明张永福的侵权行为。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4年3月2日12时15分许,违法行为人张永福在浦阳街道环城西路212号因为邻里琐事与邻居陈静东发生打架,随后张永福之子张之微也参与殴打陈静东,之后张永福与黄淑仙发生争吵,张永福用扁担将黄淑仙的左手手腕部位打伤。2014年4月10日,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淑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之后张永福、张之微与陈静东达成调解协议,但张永福与黄淑仙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接报后,即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于2014年4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张永福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张永福的陈述和申辩;黄淑仙的陈述;张之微的陈述和申辩,证人陈静东、张新宣、张荣星、张深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病例资料;伤势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张永福与原告黄淑仙在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时,用扁担将黄淑仙的手部打伤,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故我局对张永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不存在违背事实一说。本案中,原告黄淑仙与被处罚人张永福系因相邻权问题引发纷争并打架,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公安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起因方面也作出了概括认定,这是符合公安执法办案的规范和要求的。对于原告提出的所谓决定书隐瞒的事实,明显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相邻权纠纷,并不属于公安管辖的范围,公安机关不应也不能对此作出认定。2、原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不存在违法一说。其一、从目前查明的证据看,被处罚人张永福并不存在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而仅仅存在相邻权的纠纷。其二、被处罚人张永福父子确实与另一邻居陈静东也曾发生过打架,但公安机关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本着化解矛盾的精神,鉴于事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故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行为不予处罚,仅对被处罚人张永福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行为手段,造成的后果以及悔改态度等因素,因此处罚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相反,原告提出的张永福有两种违法行为,应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说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处罚人张永福并不存在两种违法行为,至多存在两次殴打他人的行为,由于两次行为均属同一种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即使前面的殴打行为没有调解成功,也不能对其以两种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而只能对其以一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并不违法。3、原告称公安机关在调解时的说法明显不切实际,缺乏根据。退一步讲,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张永福的行为不违法,又怎么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又怎么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4、原告提出的公安机关弄虚作假、隐瞒案情的说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浦公行决字(2014)第2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关于原告房屋漏水事件,认为应当先查明漏水原因,我购买房屋时,那扇门已经存在,漏水可能是他们之前的老印。要求法院维持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提供现场照片复印件二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8,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有被改动的痕迹。本院认为该笔录系原告签名确认,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笔录第三人认可,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张荣星和张深洋是参与打架人员,对其说法不能采信。张之微的询问中部分说法也不是事实。对陈静东的询问笔录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情基本事实的证明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法律法规,无需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原告黄淑仙与第三人张永福系上、下楼住户关系,2014年3月2日12时15分许,第三人张永福在对房屋地面进行贴地砖施工时,与原告同住一楼的陈静东以漏水等为由提出异议,最后发生争执、打架,随后张之微也参与殴打陈静东,之后张永福与原告黄淑仙发生争吵,张永福拿起一根扁担将原告黄淑仙的左手手腕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淑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张永福、张之微与陈静东达成和解协议,但与黄淑仙因封门、渗漏损害赔偿、下水道改造等3个条件不能满足而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经协调无果,于2014年4月24日对第三人张永福作出了浦公行决字(2014)第2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永福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现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即对第三人损坏原告屋顶排水沟的侵权行为不处罚、对殴打陈静东与原告的行为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永福因地面渗漏,对地面进行贴地砖等施工时,楼下住户陈静东提出异议时发生打架,之后张永福又与原告黄淑仙发生争吵,打伤黄淑仙致轻微伤之事实清楚。后经被告下属的所在地派出所进行做工作、协调,第三人与陈静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被告对第三人殴打陈静东的行为不予处罚,符合实际情况。由于第三人未能满足原告提出的要求,致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如因渗漏造成损失的,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不存在被告违反法律问题,且原告的墙壁因渗漏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系第三人故意损害。故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浦公行决字(2014)第2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伟征审 判 员 吴文生审 判 员 郑顺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袁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