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551号原告蔡某,,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某,甘肃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蔡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6月21日结婚,1998年10月生育一男孩闫某甲。婚后双方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分居生活已十余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闫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于1996年4月10日经宁县九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闫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关系不睦。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同时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县九岘乡九岘街道(土地证书为宁国用字(2004)362号)商业用地一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却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关系不睦。特别是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鉴于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明显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宜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蔡某与闫某离婚。二、孩子闫某甲由闫某抚养,蔡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闫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归闫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杨 钧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