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朱栋刚与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栋刚,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朱栋刚,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县发电公司职工。被告姚林,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原告朱栋刚与被告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栋刚诉称,2013年7月11日和8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周转,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借到朱栋刚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归还日期至2013.8.10。借款人:姚林,2013.7.11.”。同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栋刚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据属实。借款人:姚林,2013年8月15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姚林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栋刚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宗华审判员 曲林华审判员 姚晓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