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李XX,女,汉族,住安县。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安县。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1月4日在安县界牌镇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3月27日生子王x,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后我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我施加家庭暴力,而且我现在身体有病,被告也不管我,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对夫妻共有位于界牌镇石安村一组自建房屋进行分割,对夫妻共有现金10万元进行分割。被告王XX辩称:原告陈述认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但说的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只是2014年6月19日我与原告发生纠纷,还报了派出所的,现在我有80岁的母亲要照顾,还有一个6岁的孙女要带,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不是夫妻财产,是我母亲的。只要解决好这些问题,我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举证:结婚申请书、村组证明、4张照片,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4年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质证:结婚申请书是真实的,村组声明不是真实的,原被告没有分居,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照片系原告捏造的。被告当庭举证:村组证明、户口簿、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在村上土地被占用后选择货币安置,没有分配宅基地,政府解决了社保问题,现在原、被告都是非农业户口,在修房子时借了王福贵12万元现在没有还。原告质证:原、被告是领了货币安置,户口转了也是事实,也开始在享受养老保险,原告现在每月领取养老保险800多元,借条的事我不清楚。房子有我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1月4日在安县界牌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2年4月20日生子王东,界牌镇石安村土地被征用后,原、被告选择货币安置,并领取了相关款项。原、被告均已经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原告已经开始在领取养老保险。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至今已有34年,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通过庭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是基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秀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