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6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系武昌车辆段职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江某与周勇伟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指使张辉(已判刑)携毒品至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蓝芳网吧”楼下,将麻果、冰毒各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卖给周勇伟安排来取毒品的刘鹏飞,公安人员将张辉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被查获,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物证照片和扣押决定、毒品检验鉴定书,进行毒品交易的周勇伟、刘鹏飞、张辉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手机联系记录,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张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证据吻合一致,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