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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邵英与汪友民、赵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英,汪友民,赵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邵英。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友民。被告:赵桂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英与被告汪友民、赵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英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和蒋越、被告汪友民和赵桂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英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汪友民、赵桂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第一年不计息,第二年以月利率1分半计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返还。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汪友民、赵桂琴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82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1月6日计算至2014年4月6日),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邵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两被告汪友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二年、第二年起按月利率1分半计息。被告汪友民、被告赵桂琴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返还20000元本金。本院经审查,被告汪友民、赵桂琴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友民、赵桂琴辩称,原、被告间借款属实。2012年6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实际欠款本金为380000元。双方约定的1分半为年息,而不是月息,实际应付原告利息9354元。另原告的女儿向被告赵桂琴借款5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汪友民、赵桂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被告汪友民、赵桂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邵英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第一年不计息,第二年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汪友民、赵桂琴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邵英出具“借条”。2013年6月,两被告支付原告邵英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邵英催款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邵英与被告汪友民、赵桂琴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英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计算到2014年4月6日止,共计10200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为82000元。2014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汪友民、赵桂琴向原告邵英借款时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故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邵英的20000元应属利息;两被告关于已支付的20000元属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汪友民、赵桂琴在向原告邵英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65%”,原、被告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缺乏合理性,故两被告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友民、赵桂琴给付原告邵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6日),合计48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2014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汪友民、赵桂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