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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培其、王丙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培其,王丙涛,王培庆,王忠旺,王丙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城。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刚。被告:王培其,农民。被告:王丙涛,农民。被告:王培庆,农民。被告:王忠旺,农民。被告:王丙风,农民。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培其、王丙涛、王培庆、王忠旺、王丙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仲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刚、被告王培其、王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庆、王忠旺、王丙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培其于2013年1月12日从我单位借款80000元,由被告王丙涛、王培庆、王忠旺、王丙风为王培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欠借款本金25668.81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本金25668.81元及利息罚息519.29元。被告王培其答辩,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是事实。被告王培涛答辩,原告所诉属实,担保是事实。被告王培庆、王忠旺、王丙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培其于2013年1月12日以养兔子为由向原告所属中册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5‰,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丙涛、王培庆、王忠旺、王丙风自愿为王培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2年,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培其偿还54331.19元,现欠本金25668.81元及利息、罚息519.2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培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王丙涛、王培庆、王忠旺、王丙风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培其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偿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丙涛、王培庆、王忠旺、王丙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应与被告王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徐召峰追偿的权利。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其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668.81元;二、被告王培其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519.29元;以上两项共计26188.10元,限被告王培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丙涛、王培庆、王忠旺、王丙风对被告王培其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承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