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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俊桂与沈春明、沈德君、罗连英、陆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桂,沈春明,沈德君,陆根林,罗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赵俊桂,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沈春明,男,1954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沈德君,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富,兴化市垛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根林,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罗连英,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赵俊桂、沈春明、沈德君诉被告陆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桂、沈春明、沈德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根林、罗连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罗连英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桂、沈春明、沈德君诉称,被告陆根林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8月9日向我们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陆根林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根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根林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8月9日向我们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但被告陆根林至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2年8月9日被告陆根林签名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被告陆根林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罗连英的诉讼,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陆根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俊桂、沈春明、沈德君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高顺祥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