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熊维刚与张福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维刚,张福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熊维刚。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张福长。原告熊维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福长(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承接望城奥特莱斯10号栋工程。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的主管施工、现场技术管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原告在雇佣期间的工资17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人工工资欠费条》,载明“欠到熊工于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在望城奥特莱斯10栋主管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通过朋友龙新海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在《人工工资欠费条》上承诺“此款在二O一二年古历十二月二十二日付清”。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长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9日,被告雇佣原告对其承接的望城奥特莱斯10栋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现场技术管理。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人工工资欠费条》,载明“欠到熊工于2010年6月至9月在望城奥特莱斯10栋主管施工现场技术管理工作工资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被告在该《人工工资欠费条》上签字,该欠费条上所称“熊工”是指原告熊维刚。后原告通过同事龙新海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在《人工工资欠费条》复印件上承诺“此款在二O一二年古历十二月二十二日付清”。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其拖欠的劳务报酬。以上事实有《人工工资欠费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受被告雇佣,并按照其要求进行工作。原告依据工作完成情况向被告领取劳务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而被告也应依法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人工工资欠费条》上载明的“欠到熊工于2010年6月至9月在望城奥特莱斯10栋主管施工现场技术管理工作工资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内容,系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凭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原告熊维刚支付劳务报酬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5元,由被告张福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孟良人民陪审员 李东升人民陪审员 龙 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