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合肥锐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锐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1261号原告:合肥锐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法定代表人:陈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晓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永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锐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志公司)诉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志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就广告款清算约定如下:1、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1800元广告款;2、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207000元广告款给原告。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58800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广告费358800元,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限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方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将款项清偿给原告。2014年1月7日,原告遂向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588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原告188800元,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8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85000元。三、如果被告严格按照上述承诺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则同意放弃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如果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承诺向原告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比例向原告主张违约金,且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诉讼标的的5%承担律师费。四、原告撤诉后产生的5015元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2月18日向瑶海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又违反承诺,不向原告清偿欠款。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35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2109.6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违约金顺延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原告撤诉后产生的诉讼费501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296元(按照以上三项费用的5%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联公司辩称:一、我方认可欠原告广告费358800元,但是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二、原、被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达成还款协定,对还款有明确的约定,要求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起算;三、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三联公司(甲方)与锐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就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期间的广告款清算达成以下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广告款共计358800元,分别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1518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7000元;如甲方未按照以上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广告款,每延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后,三联公司未按约付款,锐志公司遂于2014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锐志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撤诉,并为此支出诉讼费5015元。2014年2月17日,锐志公司(甲方)与三联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截止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尚欠甲方欠款本金人民币358800元;二、乙方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甲方188800元,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8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85000元。三、如果乙方严格按照上述承诺按时足额还款,男方则同意放弃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向乙方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如果乙方未能按照上述承诺向甲方按时足额还款,则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向乙方主张权利,并要求乙方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诉讼标的的5%承担律师费。四、本协议签订,甲方须在5日内向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逾期撤诉或者不撤诉的,视为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由乙方承担甲方撤诉后产生的诉讼费5015元,该款乙方应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三联公司未按约付款,锐志公司索款未果遂再次诉讼来院。庭审时,锐志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三联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32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还款协议、诉讼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时,三联公司认可尚欠锐志公司广告费3588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358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联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费,锐志公司据此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三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锐志公司违约金。三联公司同意承担锐志公司第一次诉讼时支出的诉讼费5015元,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锐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广告费358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锐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撤诉而产生的诉讼费5015元;三、驳回原告合肥锐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原告合肥锐志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