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万奎与谭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奎,谭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万奎。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明宝。原告万奎与被告谭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奎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谭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奎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货车驾驶员,2012年6月14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但迄今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万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明宝辩称:被告找原告借钱属实,当时是借的28000元,打的30000元的欠条。原告在被告借钱半个月后才告诉被告,所借的钱是原告从其胞姐万云处转借来的。后来被告直接将30000元还给了万云,还款离开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30000元中少了100元钱,只有29900元。第二天被告找万云说再给100元,万云说算了。被告给万云打电话,万云也承认了被告与万云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谭明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万云的电话录音1份,证实被告将30000元已还给万云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展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并认为,录音证据中所证实的债务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录音证据中证实的债务与与本案债务是否属同一笔债务,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万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定于2012年7月13日还清。借款人:谭明宝。2012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银发(2012)142号),公布2012年6月14日即本案借贷发生日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下调为5.85%。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中的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数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即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后,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告应自从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7月14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承担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向原告立据借款的金额为30000元而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金额为28000元,以及被告已将借款30000元直接偿还给原告胞姐万云,本案债务已消灭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万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5.85%承担此款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谭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玉龙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