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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金武与黄金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武,环县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张金武。被告环县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金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原告张金武与被告环县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武委托代理人、被告环县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金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金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13时20分,被告黄金峰驾驶无号牌“传祺”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7KM+600M处时,与前方路东岔道口驶出的已右向转弯进入国道线的原告张金武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间隙综合症、左足背部皮肤撕脱伤、闭合性颅内损伤、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跗骨骨折、左髋关节创伤性脱位”,共住院125天,花医疗费246794.59元。被告已付202000元。现请求:原告的医疗费246794.59元,误工费12972元(184天×70.50元/天=12972元),护理费27992.50元(住院护理125天×70.50元/天+出院护理60天×70.50元/天+住院期间专职护工护理费1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0元(住院96天×50元/天×2人+29天+40元/天×2人),营养费3750元(住院125天×30元/天),后续医疗费13970元,残疾赔偿金125915元(残疾赔偿金18965元/年×20年×30%=113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0元/年×5年÷2人=121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936.30元,住宿费8793元,护理材料费3898.90元,摩托车维修费1010元,司法鉴定费2364元,以上共计474316.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环县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黄金峰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环县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被告系车辆按揭公司,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金峰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先后支付各项费用230000余元。现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金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黄金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黄金峰驾驶曾在被告环县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揭购买的无号牌“传祺”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7KM+600m处时,与前方路东岔道口驶出的已右向转弯进入国道线的原告张金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运110—3”型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黄金峰将原告送往环县人民医院,后又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以上两个医院花医疗费1170.30元。当日又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在西京医院急诊科治疗一天,花医疗费5905.10元,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间隙综合症;2、左足背部皮肤撕脱伤;3、闭合性颅内损伤4、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5、左足第4、5跖骨骨折;6、左足跗骨骨折;7、左髋关节创伤性脱位”。住院6天,花医疗费77167.71元,2013年12月25日出院。当日转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间隙综合症外固定架固定术后;2、左足背皮肤撕脱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5、左足第4、5跖骨骨折;6、左足跗骨骨折;7、左髋关节创伤性脱位术后”。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24348.09元。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血拴科和骨科住院25天,主要诊断为:“双下肢深静脉血拴滤器植入术后血拴复发、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外固定架存留”等,花医疗费120527.99元。2014年3月12日第二次转入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7678.9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张金武因“手术后伤口感染溃疡”,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8010.8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做伤残鉴定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76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金峰先后支付医疗费6379.40元,向医院交纳押金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0000元,支付现金7000元,以上共计228379.40元。另外,原告在各大药店购买药品2392元。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有:护理材料费3898元;转院支付救护车、担架等费用1010元;交通费票据7926.30元;住宿费票据8793元;摩托车维修费1010元。2013年2月28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金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金武无事故责任。”被告黄金峰驾驶的“传祺”多用途乘用车于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母亲王玉梅系农村户口,1938年9月19日出生,其生育两个子女。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金武受伤伤残属八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环公交认字(2013)第0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庆城县马岭镇黄崾岘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峰驾驶无号牌“传祺”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路东岔道口驶出已右向转弯进入国道线的原告张金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运110—3”型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因该事故原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受伤所必须的医疗辅助器材费用的合理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可根据病情所需适当予以考虑。对原告张金武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已经构成伤残,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安抚。被告黄金峰作为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险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峰承担。对于被告黄金峰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在得到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黄金峰予以退还。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环县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因被告系车辆按揭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雇佣护工护理工资,因与护理费属重复诉请,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武的医疗费247964.89元,误工费12972元(184天×70.50元/天),护理费15580.50元(96天×70.50元/天×2人+29天×70.5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760元(住院96天×50元/天×2人+29天×40元/天×1人),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3970元,残疾赔偿金117427.50元(残疾赔偿金18965元/年×20年×30%=113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0元/年×5年÷2人×30%=363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护理材料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10元,以上共计433684.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10元。下剩312674.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被告黄金峰赔偿12674.89元。二、原告张金武得到以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金峰已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28379.4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元,鉴定费2364元,均由被告黄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爱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