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杨晋、刘洪涛、李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杨晋,刘洪涛,李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31号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号鲁银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方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淑娟,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根深,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晋,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晋,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涛,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佳才,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涛。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公司)诉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集团公司)、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公司)、杨晋、刘洪涛、李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娟,被告天龙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军、甄天伦,被告信利公司和杨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咸柱,被告刘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赵佳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银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龙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对利息作了相关约定,约定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利公司、刘洪涛、杨晋、李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天龙集团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天龙集团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8日为4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天龙集团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4400元;三、被告信利公司、刘洪涛、杨晋、李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天龙集团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天龙集团公司已经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诉求被告清偿的数额不准确。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信利公司、杨晋答辩称:同意天龙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信利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刘洪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上的天龙集团公司公章也是事实,但是借款合同和保证书上刘洪涛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要求鉴定,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李涛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鲁银公司与被告天龙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鲁银贷(2013)第009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22.32%,因被告天龙集团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天龙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信利公司与原告鲁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鲁银保(2013)第009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6日,被告杨晋、李涛为原告鲁银公司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2日,被告刘洪涛为原告鲁银公司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2日,原告鲁银公司向被告天龙集团公司发放贷款460万元,2013年9月13日发放贷款40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天龙集团公司偿还原告50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天龙集团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6752元。被告刘洪涛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刘洪涛的个人签名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技术室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另查明,原告鲁银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2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鲁银公司与被告天龙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信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鲁银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天龙集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天龙集团偿还的50万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天龙集团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2675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龙集团公司还应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4400元。被告信利自愿对天龙集团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就天龙集团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鲁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龙集团公司追偿。被告刘洪涛、杨晋、李涛为原告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刘洪涛虽然对保证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依照该保证书的约定就被告天龙集团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龙集团公司追偿。被告李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2675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律师代理费224400元;二、被告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刘洪涛、杨晋、李涛对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