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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葛东理、黄仙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葛东理,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雪亭。被告:葛东理。被告:黄仙凤。被告:黄成伟。被告:潘小珍。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葛东理、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东理、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葛东理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113032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5604007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6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303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6040078)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元整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包括贷款银行下级分支机构与债务人订立的前述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葛东理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葛东理未按约归还,被告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葛东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96.76元,合计108896.76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葛东理承担,被告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葛东理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葛东理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为被告葛东理提供担保的事实。4.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5.欠款本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情况。被告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四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葛东理签订了编号为:(33080113032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5604007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泰隆银行金华分行)向借款人(葛东理)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布料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3.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等。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作为保证人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8011303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604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葛东理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葛东理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葛东理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葛东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96.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东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葛东理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三担保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之责,四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东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896.7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此后按月利率20.47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依法减半收取123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509元,由被告葛东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黄仙凤、黄成伟、潘小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小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昱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