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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彬,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小学文化,住自贡市大安区。2008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邹九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满族,自贡市人,高中文化,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住自贡市沿滩区。2014年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2014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告缓刑前已羁押8日)。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徐某,辩护人邹九旭、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邹九旭的辩护意见是杨文彬虽然在侦查阶段不认罪,但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廖涛的辩护意见是林某某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文彬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江南印象酒店8714号房找到被告人黄某,邀约黄某帮其收账。继后,杨文彬又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林某某、徐某。在林某某、徐某赶到江南印象酒店8714号房后,杨文彬安排徐某在酒店内等候,杨文彬则与黄某、林某某外出寻找债务人。1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在自贡市汇东新区锦江酒店门口找到被害人喻某,强行将喻某带上一出租车,随即又将喻某转移至由他人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上,并由他人驾驶该轿车将喻某带至自贡市汇东新区华商国际城在建工地空坝内后,杨文彬、黄某、林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拳打脚踢、用木条打、石块砸等暴力手段对喻波进行殴打,逼迫喻某还钱无果。随后杨文彬、黄某、林某某等人用手铐将喻某双手拷上,又强行将喻某带上白色轿车,驱车赶到自贡市汇东新区大缺口,并在大缺口附近停留至当日6时许。1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杨文彬在大缺口附近发现另一被害人赵某后,对赵某拳打脚踢,并伙同黄某、林某某等人强行将赵某拉上车,并将喻某、赵某带至自贡市汇东新区蓝鹰美庐某房内。其间,杨文彬、黄某、林某某伙同他人对二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并采取洗冷水脚、吹冷风等手段逼迫二名被害人还债。当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赶到蓝鹰美庐某房,参与对二名被害人的看守。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文彬安排徐某看守喻某后,同黄某、林某某等人挟持赵某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煤炭坝,从赵某母亲手中取得人民币20,000元后,将赵某释放。当日14时许,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回到蓝鹰美庐某号房,伙同徐某等人将喻某带至江南印象酒店某号房。其间,为逼迫喻某还钱,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徐某等人再次对喻某拳打脚踢,并用皮带抽打,致喻某头部、耳部不同程度受伤。1月8日10时许,喻某趁杨文彬等人松懈之机,逃离江南印象酒店某号房并报警。当日11时40分许,民警在江南印象酒店某号房将被告人杨文彬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手铐一副。同年2月、5月,民警先后将被告人林某某、徐某、黄某抓获归案,并在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皮带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租房协议,取款凭证,借款借据,杨文彬、徐某的前科材料,毒品检验意见书,证人唐义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喻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二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被告人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二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系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被告人杨文彬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林某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杨文彬、黄某、林某某、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杨文彬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和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之规定,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辩护人邹九旭关于杨文彬虽然在侦查阶段不认罪,但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廖涛关于林某某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廖涛要求对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文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四、撤销本院(2014)自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加上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五、对本案作案工具手铐一副、皮带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审 判 员  安 利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闻 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