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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伟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60号原告高伟,男,28岁。委托代理人高云飞,50岁。系原告高伟父亲。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男,24岁.委托代理人莫其昌,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伟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飞、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莫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2013年8月20日,为经营生意,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后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勇口头辩称:我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某某,法院应通知该人参加诉讼;借款实际数额为4.7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高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勇借原告5万元。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勇对原告高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高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勇借原告高伟5万元,被告张勇给原告高伟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款未果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6分;当时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张勇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是6分,当时扣除利息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借原告高伟款,有被告张勇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勇应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原告在借款时,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金应按47000元计算。被告张勇向原告高伟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6分,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要求按1.2分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伟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2分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二日书记员  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