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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朝辉与被告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辉,马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吴朝辉,男。委托代理人叶林,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君,男。委托代理人何裕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朝辉诉被告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马君得委托代理人何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辉诉称,被告马君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8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指定收款人为福州台江区某航空售票处。原告通过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福州台江区某航空售票处付款40万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若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未归还20万元,则从2012年6月5日起按40万元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付一次。但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君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君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吴朝辉借款40万元,并指定收款人为福州台江区某航空售票处。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40万元汇入该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被告在收到该款后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借条兹于2011年8月5日向吴朝辉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底30日之前归还2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归还20万元。若本人于6月30日之前未归还20万元借款,则从2012年6月5日起按2﹪计取所借款项(40万元)的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直至全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马君(手印)2011年8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君向原告吴朝辉借款4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的按2﹪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该利率为月利率,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朝辉返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马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