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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陈志军、柳小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陈志军,柳小凤,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林。被告陈志军。被告柳小凤。被告丁耀轩。被告安忠信。被告叶爱芬。被告冯统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陈志军、柳小凤、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徐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军、柳小凤、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出于投资经营之需要,于2013年2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陈志军、柳小凤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陈志军、柳小凤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102.49元、罚息4.48元,原告几经催促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军、柳小凤、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罚息以及之后的利息,并有权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968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志军、柳小凤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102.49元、罚息4.48元(截至2013年10月20日,其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罚息利率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004106.97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9682元;3、被告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因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在借款时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1982.50元,合计人民币101982.50元,将该款冲抵借款本金65557.99元,冲抵利息22240.51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34442.01元(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偿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34442.01元为基数在执行月利率6.75‰(基准年利率上浮35%)再上浮40%计算。被告陈志军、柳小凤、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军与柳小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向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及承诺书(注:无具体时间)申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志军、柳小凤(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注:无具体时间),由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原告(为质权人)与被告陈志军、柳小凤(为出质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注:无具体时间),由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交付10%保证金,即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债权人)与被告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注:无具体时间),约定被告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为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注: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陈志军、柳小凤签名确认。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借得款项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已归还利息11期,计款53047.51元。被告陈志军、柳小凤自2013年11月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合同“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的约定全额归还借款。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102.49元、罚息4.4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将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在借款时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1982.50元,合计人民币101982.50元,先行将其中的65557.99元冲抵本金、将其中的22240.51元冲抵利息,剩余保证金14184元仍保留在原告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2014年2月13日前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已支付清结(包含保证金冲抵的贷款),截至2014年2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4442.01元。另查,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因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以及借款人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6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及承诺书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放款信息各一份、还款明细(计算资料)二份、陈志军与柳小凤结婚证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支付凭证、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军、柳小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志军、柳小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志军、柳小凤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4442.01元(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9682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执行月利率6.75‰再上浮40%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作为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军、柳小凤、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4442.01元(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同时,被告陈志军、柳小凤还应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执行月利率6.75‰再上浮40%计算)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陈志军、柳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9682元。三、被告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对被告陈志军、柳小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志军、柳小凤追偿。案件受理费14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784元,由被告陈志军、柳小凤、丁耀轩、安忠信、叶爱芬、冯统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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