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衣秋海、冯恩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衣秋海,冯恩花,刘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城临九路西侧伟成大酒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6042141-3。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衣秋海。被告:冯恩花。被告:刘立新。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衣秋海、冯恩花、刘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秋海、冯恩花、刘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孟祥坤、被告衣秋海、刘立新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潍坊市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2011年2月12日,被告衣秋海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1日。2011年6月23日,被告衣秋海向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2011年7月20日,被告衣秋海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被告冯恩花作为被告衣秋海的妻子在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立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衣秋海均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立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衣秋海、冯恩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衣秋海、冯恩花、刘立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孟祥坤、被告衣秋海、刘立新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潍坊市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与孟祥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衣秋海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和期间(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登记《贷款证》,《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由借款人、保证人主动到债权人处偿还,或由债权人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扣收;贷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冯恩花作为被告衣秋海的妻子在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1年2月12日,被告衣秋海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85‰;2011年6月23日,被告衣秋海向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3917‰;2011年7月20日,被告衣秋海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9333‰。被告刘立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衣秋海均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立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衣秋海、刘立新签订的“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衣秋海发放了贷款,被告衣秋海应按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冯恩花作为被告衣秋海的妻子在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立新亦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秋海、冯恩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立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