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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天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内蒙古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阳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牛某某、池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卫某某(另案处理)到阳高县龙泉镇颜家沟村土某某的选场盗走无刷交流同步发电机组一台和磁磙一个。经阳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发电机组和磁磙总价值为140913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材料、失主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辩称:牛某某说机器设备是购买的,让他一块去拉,他不知是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下午,牛某某(已判刑)与卫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预谋盗取阳高县龙泉镇颜家沟村村西山上土某某所经营选矿场的选矿设备。经池某某(已判刑)打探当晚无人看管选场,于是牛某某趁夜间带着一辆装载机、并雇佣了一辆农用车、一名氧焊工,与杨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一起去到颜家沟村,由卫某某、池某某带领至颜家沟村村西山上土某某选矿场,牛某某现场指挥氧焊工将选矿设备切割分离后,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参与盗走磁磙(长2.2米×直径1.05米)一个、型号为KHI200-14(备用功率250KV)无刷交流同步发电机组一套。牛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任某某将所盗设备拉回天镇县,欲留在其共同经营的选矿场使用,而卫某某和池某某则获得牛某某给付的部分赃款。案发后,被盗磁磙被追缴并发还失主,所盗发电机组被退缴后亦发还失主。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物品价值140913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一份记载:报案人柳某某(土某某选矿场看场人)称,2013年1月6日夜间,龙泉镇颜家沟村村西选矿场被盗电机三个,发电机一台,磁磙一个,总价值238000元。2、失主土某某陈述材料称:2013年1月6日夜间,他经营的龙泉镇颜家沟村村西选矿场被盗75千瓦、55千瓦和15千瓦电动机各一台,200KV(型号KHI200-14)发电机组一套,磁磙一个,总价值238000元。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桥东鑫恒机电产品经销处收据复印件一份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KHI200-14(备用功率250KV)发电机组一套,于2010年4月6日购买,价值88000元;被盗磁磙长2.2米×直径1.05米。4、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证字(2013)第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KHI200-14发电机组价值78320元,磁磙价值62593元,共计140913元。5、证人牛某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牛某某雇佣他的农用汽车从天镇县城去到阳高县城西的一座山上,从山上选矿场内拉运了一大一小两台电动机、一台发电机和一个磁磙。按照牛某某等人安排,从天镇到阳高来回所走的路线不一样,有意绕过有监控的路段,他自认为他拉运的东西是牛某某他们偷的。6、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任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用氧焊给切割点东西。晚上11点左右,任某某开着一辆皮卡车拉上他和氧气瓶去到阳高县一村里,由两个当地年轻人带领去到山上一选矿场,他在场内看见装载机往农用车上吊装一台发电机时,见选场没有看门人,且整个选场没有灯光,他就感觉不对,问任某某是不是偷哩?任说:“嗯”。他当时就不想切割了,任及另外两个人不让他走,并骂着说“你他妈的割吧,出了事我们负责”。他就按照任的要求爬到磁磙上用氧焊把连接磁磙的铁杠全部割开,装载机将磁磙装载到农用车上,拉到天镇县城三中附近一大院内。一个40多岁的人给了他400元钱。7、证人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上午,任某某父亲委托他将放在天镇县一大院内一农用车上的一台黄色(型号KHI200-14、备用功率250KV)发电机组拉到天镇县城西门外,雇佣自卸吊车将该发电机组送到阳高县公安局。8、证人席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8时左右,一名40多岁的天镇县男子雇佣他的自卸吊车将一台黄色(型号KHI200-14、备用功率250KV)发电机从天镇县城西门外送到了阳高县公安局。9、同案犯卫某某(因另案被羁押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供述材料称:2012年夏天,牛某某去他们村后山看铁矿时,见到对面山上有选矿设备。2013年冬天快过年的时候,牛某某想把他们村后山上的选矿机器“闹”(偷的意思)下来,让他打探机器在不在,平时有无人看管。他回到颜家沟就让同村的池某某打听该事(因为看选矿场的人租住池某某家的房子),并告诉池某某到时候帮忙带路放风,牛某某会给些钱。那天池某某告诉他说:“机器还在,选场看门老汉出去喝酒了”。他就打电话告诉了牛某某此情况,牛某某让他在村等电话。当日22时左右,牛某某等人开着一辆皮卡车,带着装载机、农用车、焊工去到他们村,由他和池某某带路上山,将选矿设备切割成两块吊装到农用车上,并将一台电动机一起拉运到天镇县城一大院内。他和池某某随牛某某到达天镇后,牛某某给了他10000元,回到阳高他给了池某某4000元。后听说警察追查此事,他就和池某某跑到内蒙古察右后旗躲藏,后被警察抓获。10、同案犯池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向侦查机关供述称:2013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卫某某和他说,与天镇县的“老干”(牛某某)联系好了,到颜家沟村西后头沟山上的选场偷机械设备,让他一起去,他听说有钱拿就同意了。当日23时左右,“老干”带着六个人,开着一辆皮卡车、一辆板车、一辆装载机去到他们村找到他们。上山时,卫某某让他在上山的村边看人,他嫌冷就和他们坐车上了山。“老干”他们将选矿设备切割开后将一发电机、一个磁磙和一台电动机吊装到农用车上,拉回了天镇县城。到天镇后“老干”给了卫某某10000元,回到颜家沟卫某某给了他4000元。后听说警察追查这件事,他就和卫某某跑到内蒙古察右后旗躲藏,结果被警察抓获。11、同案犯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三次供述称:由牛某某出主意,2013年1月6日晚上,牛某某、任某某和他在阳高县北面一座山上,偷了一个磁磙、一套发电机组和一台电动机。12、同案犯牛某某供述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他和阳高县颜家沟村的卫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当日夜间,他带着一辆装载机,雇了一辆农用车和一名焊工(通过任某某联系),与杨某某等人去到阳高县颜家沟村,由卫某某和池某某领至山上选矿场,把机器设备切割分离后将一发电机组和一磁磙拉运回天镇县城。他给了卫某某11000元。那天晚上,他曾打电话问任某某“这个磁磙11000元,咱们买不买?”任说:“怎么便宜,是不是有问题?”1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称:2013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牛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说在阳高买了一个磁磙,准备在天镇县他们合伙经营的选铁矿厂使用,让杨某某和他一块去拉。晚上八点左右,牛某某和他及杨某某开皮卡车接上一名叫薛某的焊工和氧焊设备与由牛某某联系的农用车和装载机一起去到阳高县一村口,并由两个当地人带领上到村后山上一选矿场,当牛某某指挥着将磁磙、发电机组往农用车上装时,他发现磁磙挺好,就问牛某某说:“一万来块钱能买这么好的一个磁磙,是不是有问题哩”?牛说:“哪有问题哩,那个发电机组也一万来块买上哇,没事情你们拉吧!”于是他就帮忙将发电机组装到农用车上。回到天镇县后不久,他才知道那些设备是盗窃所得。14、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牛某某、池某某、杨某某作出刑事判决。15、辩认笔录二份记载,杨某某、薛某指认任某某就是那天一起上山的“二波”。16、提取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阳高县公安局民警从天镇县谷前堡村营盘院内提取2.2米×1.2米磁磙一个。17、阳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记载:2013年4月13日,阳高县公安局扣押黄色型号(KHI)200-14、(备用功率)250KV发电机组一台。18、阳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记载:2013年11月11日,阳高县公安局将磁磙和发电机组发还失主土中德。19、到案经过记载:2014年3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内蒙古商都县被抓获。20、常住人口信息表记载: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86年5月16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牛某某、池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卫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价值140913元的选矿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协助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部分属退赃、部分属追缴,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机器设备是牛某某购买的,不知是盗窃的辩解意见,因该起盗窃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其辩称与客观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吕少宏审判员  郑国宏审判员  吴 象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铭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