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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固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固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恩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刘某丁因车祸死亡,其余三个���女不尽赡养义务,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抚养费466.7元,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三个子女平均分摊。被告刘某甲辩称其已经赡养原告三年,不应再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义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生育四个子女。依次为:长子刘某丁、次子刘某甲、三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丙。现长子刘某丁已死亡。原告与三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来源,三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要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支付标准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三被告均担。原告今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亦应由三被告均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466.7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来之不同意履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每人每月向原告宋某各支付赡养费205.36元(7393元÷3人÷12月),自2014年6月1日起,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宋某以后因病花费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由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平均负担(医疗费数额经村委核实,限核实后三日内经村委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恩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庆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