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0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谢云与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民初字第0909号原告谢云。委托代理人谢小萍。被告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行政服务中心B座1118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飞。委托代理人周宏如。原告谢云与被告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小萍,被告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宏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6年12月户口婚进,落到丈夫厂里,国营苏中建材总厂,1989年3月招工进厂工作,44岁,是政工朱长生叫我去养鸡场上班,承诺办正式手续,后换了政工韩国田。厂长也叫给我订立书面合同,丈夫杨跃友他们也不需要订合同和交保险。1986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施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按规定也应该给我办理相关手续。1996年7月,我51岁,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厂里没有给我办理退休手续。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1996)1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中“落实政策人员”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暂按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发给生活费。如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皋劳社险(2004)36号关于调整市属企业临时工养老生活补贴标准的通知,按政策也应该给我增加生活补贴。到了2004年,厂破产清算,我事实工龄15年,厂里还是没有给我办理退休手续,清算组没有给我清算1分钱,国营苏中建材总厂进入破产程序,由国有资产有限公司拍买给了卢小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继续扎实做好“两个确保”工作,巩固三条保障线,我一条保障都没有。老公杨跃友去厂里清算,拿厂领导欠我的工资3120元抵海洋路拆迁购房借款(3120元是孙文才无钱发工资,欠的砖头票,又没有砖头)。厂领导和政工韩国田都知道有我这个人,清算组为什么不给我清算?2011年12月我增员进了保险,补办保险费53590元,办理了退休手续,再附上工资表。(1)1989年3月临时工,工资45元。(2)1989年11月份,工资70元。(3)1991年6月份、12月份工资表做厂部,工资89元。(4)1995年在厂职工证明。(5)2003年如皋市地方建设资金凭证。(6)2004年杨跃友的清算表。(7)2011年12月社会保险收据。(8)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关于国营如皋苏中建设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的请示。(9)关于改制完善企业和破产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问题的协调纪要、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相关文件精神,请求判令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万元、医保费2万元、15年的生活费23万元(1996年7月-2011年7月)。被告辨称,1、原告诉称请求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跟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是长期临时工,企业是2004年5月30日依法破产。所谓的养老保险以及新的企业破产法是2007年开始适用的,原告不适用新的破产法,而原告也不适用新的劳动法。而是适用老的劳动法,在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破产案件是由破产清算组根据相关规定处置企业的债权债务。原告补缴5万多的保险,是根据省财政厅和省医保处的文件,凡是破产前的企业定量临时工可以补缴15年,根据劳动部门的统计,本市有上千人,是自己个人缴纳的。超过60岁的也有缴纳的规定的,原告是定量户口是可以补缴的,如果农村户口则不可以补缴的。请求法庭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因丈夫在国营如皋市苏中建材总厂工作,国营如皋市苏中建材总厂照顾将其安排为国营如皋市苏中建材总厂计划外临时工。2004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04)皋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国营如皋市苏中建材总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二、由本院指定清算组接管国营如皋市苏中建材总厂”。原告因在国营如皋市苏中建材总厂工作期间相关待遇问题,多次信访。2012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信访问题作出答复,“你1989年进苏中建材厂作为厂内职工家属照顾进厂做计划外临时工时,年龄已44岁,不符合国家招工规定,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故不属于苏中建材厂破产清算职工的对象。你信访要求无相关政策依据”。原告向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4)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因在国营如皋市苏中建材总厂工作期间相关待遇问题,应作为职工债权向国营如皋市苏中建材总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处理。原告以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退给原告谢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宗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