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陈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蓉。委托代理人贺敬,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田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雅洁。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凤高,董事长。两公司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蓉为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信达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信达深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六:一、陈蓉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二、陈蓉的岗位是否属于高温补贴的发放范围;三、信达深圳公司是否未足额发放陈蓉2010年12月及2011年11月份工资及信达深圳公司是否扣减陈蓉2012年2月工资;四、陈蓉的入职、离职时间;五、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数额;六、陈蓉年休假工资数额。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首先,双方对于陈蓉的工资结构各执一词:陈蓉主张其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元+绩效+提成+代扣社保、公积金,转正后月工资为3600元(基本工资1600元+补贴2000元)+绩效+提成+代扣社保、公积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通过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支付工资;信达深圳公司否认该主张,辩称陈蓉工资结构仅为基本工资(按当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绩效,并提交了陈蓉在职期间的工资银行转账清单,根据该清单计算的陈蓉离职前12个月(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9日)平均工资为5313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保管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本案中信达深圳公司虽提交银行转账清单,但该清单仅显示月实发工资数额,未显示工资结构,信达深圳公司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采信员工主张,其月平均工资除该清单上所列工资外,还应包括代扣的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他人代收工资17500元等项目。第二,陈蓉虽主张其部分提成工资通过代理渠道发放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客户盖章资料、手续费结算单、交保费刷卡单签收凭证中均有信达深圳公司相关员工的签字原件,与保险单对应的执照、代码也是有客户盖章的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有信达深圳公司员工签名,但仅从单据上显示的转款项目(手续费)难以辨别为公司发放的提成款,陈蓉亦未能提交双方关于提成款的约定以确定提成的计算标准,且上述手续费的支付主体名为深圳市瑞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陈蓉未能举证证明瑞安公司属于信达公司的子公司或下设单位,仅凭该结算单难以说明瑞安公司支付陈蓉的手续费系陈蓉基于劳动关系应收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其关于通过代理渠道发放提成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陈蓉另主张现金发放的工资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由陈蓉提交的《单证使用情况核销表》及《案件要素调查表》可见,其岗位分工为保险销售员与单证专管员,而其工作地点在室内、室外不定,其工作区域可能暴露于高温天气下,属于高温补贴的发放范围。二、信达深圳公司虽抗辩高温补贴不属于工资报酬范围,但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也属于劳动者工资范畴,故原审将此项收入计入陈蓉月平均工资有法可依,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第一,信达深圳公司向陈蓉支付的2011年11月份工资数额为582.03元,低于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仍应支付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37.97元,陈蓉申诉时主张数额为723.96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在其主张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陈蓉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项工资差额须计入陈蓉离职前12个月工资数额范围。第二,对于陈蓉主张的2010年12月份工资,依据工资发放周期尚未超过申诉时效,应由信达深圳公司负担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义务。根据信达深圳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已补发该月工资859.5元,低于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信达深圳公司应补齐差额240.5元。信达深圳公司虽称扣除该月工资176元用于补缴2010年11月份和12月份社保,但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蓉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低于深圳市最低标准的200%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陈蓉诉请的2012年2月扣减工资1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焦点问题。一、陈蓉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信达公司、信达深圳公司以第一期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由主张陈蓉于2010年10月27日入职。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批表》显示,用人部门同意录用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员工入职申请表》填写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从用人单位决定录用到入职再到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招录员工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常流程,最终签订合同的时间晚于正常用工时间也符合常理,信达深圳公司仅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作为抗辩理由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相对而言,员工提交的证据具有较高的盖然性的证明力,本院据此认定陈蓉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二、陈蓉作为销售员,须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后方可离职,信达深圳公司仅以《解除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主张陈蓉于2012年8月27日离职证据不充分,亦不符常理,故本院采信陈蓉主张,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关于第五项焦点问题。陈蓉入职信达深圳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信达深圳公司仅可与陈蓉约定一次试用期,故信达深圳公司应向陈蓉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即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期间的赔偿金,双方对于该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信达深圳公司虽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工资转账清单可查明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但如上所述该数额与税前应发工资存在差额,故本院酌定按陈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信达深圳公司代扣陈蓉工资缴纳的社保金额、住房公积金金额、个人所得税金额、他人代收工资金额、工资银行转账清单数额、高温补贴、2011年11月份工资差额等,计得陈蓉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517元,则信达深圳公司应支付陈蓉违反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2551元。关于第六项焦点问题。依据陈蓉提交的毕业证、信达深圳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可以认定陈蓉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陈蓉于2010年10月14日入职信达深圳公司,则应自2011年10月14日开始享有年休假,陈蓉在职期间可享有年休假天数核计为4天,因信达深圳公司未就陈蓉已休假情况提交证据证明,故信达深圳公司应向陈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陈蓉诉请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认定与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蓉主张的2012年5月和6月份绩效工资以及律师费,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蓉诉请的信达深圳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2月份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由于信达深圳公司属于信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信达公司对于信达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法律义务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陈蓉与上诉人信达公司、信达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蓉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