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林某、芮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芮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6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次日执行;2014年4月25日由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被告人芮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7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次日执行;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芮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林某、芮某合伙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门面房内,设置“飞龙传说”、“神龙宝藏”、“摇钱树”、“鲨鱼海洋”等36台赌博机(6台赌博机共36个操作单元),供人赌博。2013年4月26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查获赌资650元、赌博机36台及参赌人员数名。被告人林某、芮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8000元。被告人芮某于2014年1月7日到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芮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间,林某与芮某商定合伙开游戏室,林负责购买游戏机、修理机器并管理账目,芮负责找场地、招聘服务员。2月底,芮某在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租赁门面房一间,并招聘女服务员四名,负责给客人上、下分和收、退款;林某以邮寄汇款方式,从广州福联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神龙宝藏”、“摇钱树”、“飞龙传说”、“鲨鱼海洋”赌博机各一台和“彩票娱乐机”两台(6台赌博机共36个操作基本单元),放入出租房内,供人赌博。3月17日起,该游戏室未领取营业执照即营业,期间共赢利40000元左右。林某与芮某口头约定:赢利扣除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成本,剩余利润按林某70%、芮某30%分成。2013年4月26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共查获赌资650元、赌博机36台及参赌人员数名。案发后,林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芮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并于2014年1月7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6日12时30分,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派出所接群众电话匿名举报,称博望区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梦翔网吧下面,有人开游戏室进行赌博,该所随即派民警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发现刘某甲、费某、后某、刘某乙、张某乙在赌博机上赌博,遂将上列参赌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彩票娱乐机”等各式赌博机共6台。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林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实:游戏机室负责人林某于2013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2014年1月7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芮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称其2013年3月份以来,伙同林某在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开设了一家游戏室,设置各式赌博机共6台,供顾客赌博以非法获利,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4、证人袁某、邓某、张某甲、夏某(均系游戏室工作人员)的证言,上述人员应聘到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梦翔网吧下面的一家游戏室上班,老板是林某和芮某,游戏室内摆放六台赌博机,其中两台“彩票娱乐机”、另有“神龙宝藏”、“摇钱树”、“飞龙传说”、“鲨鱼海洋”赌博机各一台,四人实行两班倒,主要负责给顾客上分、下分、收钱、退钱。5、证人费某、刘某甲、刘某乙、后某、张某乙(系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上述人员在博望镇梦翔网吧下面的游戏室使用游戏机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6、被告人林某供述:2013年2月间,其与芮某商定合伙开家游戏室,其负责购买游戏机、修理机器并管理账目,芮负责找场地、招聘服务员;2月底,芮在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租了间门面房,其以邮寄汇款方式,从广州福联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神龙宝藏”、“摇钱树”、“飞龙传说”、“鲨鱼海洋”赌博机各一台和“彩票娱乐机”两台,芮某招聘了四名女服务员,负责给客人上、下分和收、退钱;3月17日,游戏室开始营业,每天有二、三十人前来赌博,共赢利40000元左右;其与芮某口头约定:游戏室赢利扣除房租、水电费、人工工资等成本,剩余利润按七、三分成。7、被告人芮某供述:2013年2月间,其与林某商定合伙开家游戏室,其负责找场地、招聘服务员,林负责购买游戏机、修理机器并管理账目;2月底,其在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租了间门面房,林某从广州福联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神龙宝藏”、“摇钱树”、“飞龙传说”、“鲨鱼海洋”赌博机各一台和“彩票娱乐机”两台,其招聘了四名女服务员,负责给客人上、下分和收、退钱;3月份左右,游戏室开始营业,每天有二十人左右前来赌博,共赢利40000元左右;其与林某口头约定:游戏室赢利扣除房租、水电费、人工工资等成本,剩余利润按三、七分成。8、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3年4月26日12时30分,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派出所民警,在博望镇新都水郡小区梦翔网吧下面的门面房,抓获了参赌人员及游戏室工作人员数名,并扣押了六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监控主机。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扣押林某、芮某违法所得共计28000元。10、收缴物品决定书、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张某甲收取的650元赌资予以收缴。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芮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两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1995)当刑初字第84号、(2005)当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马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芮某的前科情况,其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13、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随案移送林某等人经营的游戏室视频资料的情况。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芮某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芮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芮某分别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芮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芮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扣押于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及“神龙宝藏”、“摇钱树”、“飞龙传说”、“鲨鱼海洋”赌博机各一台和“彩票娱乐机”两台等赌博用具,予以没收;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6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施 琼审判员 尚定金审判员 田 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继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三、关于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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