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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减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罪犯赵子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子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1390号罪犯赵子虎,男,1964年5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克什克腾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2日以(1996)锡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子虎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及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5日以(1996)内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6年7月13日交付执行。1998年9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8日以(1998)内高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1年3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内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3年、2008年、2010年、2012年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5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2014年6月23日以罪犯赵子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赵子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3月、7月、11月、2013年3月、8月、12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子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子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子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二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杜子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