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经预谋于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月初,在长春市南关区奥莱公寓以考试培训机构的名义,为考生非法获取考试答案,提供考试作弊器、传送考试答案的方式牟利。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1月初,在长春市南关区奥莱公寓1504室,以“优学培训机构”的名义,非法招收研究生考试考生,向考生提供考试作弊器,并承诺在考试过程中向考生传送答案。期间,赵某某加入了“兄弟同工会”助考群,准备在考试当天从该群获取考试答案。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给考生发放、调试考试作弊器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200元,部分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乔某某于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1月初,在长春市南关区奥莱公寓2414室,以“新起航教育培训机构”的名义,非法招收研究生考试考生,向考生提供考试作弊器,并承诺在考试过程中向考生传送答案。被告人乔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合意,从赵某某处获取考试答案。2014年1月2日,被告人乔某某在给考生发放、调试考试作弊器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乔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1500元,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1月初,在长春市南关区奥莱公寓1208室,以“金硕考研培训机构”的名义,非法招收研究生考试考生,向考生提供考试作弊器,并承诺在考试过程中向考生传送答案。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合意,从赵某某处获取考试答案。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给考生发放、调试考试作弊器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400元,部分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明知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试题及试题答案是国家秘密却故意非法获取,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过程中即被抓获,属预备犯,对三被告人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罪】、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的收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二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1757元;被告人乔某某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工具华维手机一部、作弊器材29套、违法所得人民币18400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振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