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商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保友、周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保友,周红,李保坛,梁新红,戴建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474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李保友。被告周红,系李保友之妻。被告李保坛。被告梁新红,系李保坛之妻。被告戴建设。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李保友、周红、李保坛、梁新红、戴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戴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友、周红、李保坛、梁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联社诉称:被告李保友于2011年11月12日在我社石榴信用社借款27000元,定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由被告李保坛、戴建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保友于2014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7000元及所有利息未还。被告周红与被告李保友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保坛和梁新红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保友、周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364%计算从2011年11月12日起算至2012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546%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李保坛、梁新红、戴建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友、周红、李保坛、梁新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戴建设辩称:担保是事实,其他被告现在都不在家,我愿意还款,但我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李保友、李保坛、戴建设与原告东海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保友向原告东海农联社石榴信用社借款2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97‰,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9月20日,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李保坛、戴建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东海农联社向被告李保友发放贷款2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保友未按期还款付息,经原告东海农联社催要后,被告李保友于2014年4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保友与周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保坛与梁新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保友和周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保坛与梁新红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农联社履行了向被告李保友发放贷款27000元的义务。被告李保友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4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红与李保友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李保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保坛、戴建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保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东海农联社主张被告梁新红系被告李保坛之妻,应当与被告李保坛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梁新红并非保证人,其丈夫李保坛也非借款人,原告东海农联社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被告梁新红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东海农联社要求被告李保友、周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被告李保坛、戴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海农联社要求被告梁新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友、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364%计算从2011年11月12日起算至2012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546%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李保坛、戴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保友、周红、李保坛、戴建设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四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丽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