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三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初字第889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石某某,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仇长海,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30万元,离婚协议签订时给付3万元,2014年3月1日前给付7万元,2016年1月1日前给付2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财产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款项7万元。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现在没有钱,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到2016年如不能给付,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蓝谷电子城商铺号为A区127号商铺无偿转让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30万元人民币,离婚之日起支付3万元,2014年3月1日前支付7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如逾期不支付,被告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蓝谷电子城商铺号为A区127号商铺无偿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已支付原告3万元,7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与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石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