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红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红民初字第9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董玉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玉刚、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系一个村,从小就认识,于1××××年××月××日生育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数年后,被告经常对其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同村,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于××××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予承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无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明顺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