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于2009年4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和平区大沽路与开封道交口存车处,采用钳子剪断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傅××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逃离现场。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所窃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的陈述及证人崔××、贾×的证言,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等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检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身上发现作案工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自行车已发还失主;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户籍证明材料、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收缴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一字锥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顺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