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汪清伟恒供热有限公司与张栗凡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伟恒供热有限公司,张栗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汪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汪清伟恒供热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路希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录,男,朝鲜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张栗凡,现住址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清伟恒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栗凡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与被告和解,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清伟恒供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栗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汪清伟恒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