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40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国梁审 判 员 邹积维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媛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全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