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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吴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吴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2415号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伟杰。委托代理人王聪、唐莉,均系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泳生,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吴泳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70549.54元及利息等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4)穗天法执字第21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 彬